(2015)连东民初字第0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洁与张光成、陈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张光成,陈晓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487号原告张洁。被告张光成。被告陈晓菊。原告张洁与被告张光成、陈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被告张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洁诉称,2013年5月,被告张光成因做化肥生意需要资金,找到我所在的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还款壹拾万元,于是他找到我借款壹拾万元给他还贷,贷款还完后,他还给我壹万肆仟贰佰元整(14200元),剩余捌万伍仟捌百元整(85800元)写了一张欠条给我,日期为2014年元月6日,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到期后他没有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还。另被告张光成欠款期间,与被告陈晓菊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捌万伍仟捌佰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张光成答辩称,原告称我向她借款还贷是不对的,实际情况是,我是化肥厂的,我下面有经营单位在我这里进化肥并在农行有贷款,贷款是由银健公司担保的,我所在的单位对银健公司提供反担保。这个贷款快要到期的时候,原告张洁提出由银健的担保金来偿还贷款,我将贷款的钱支付给张洁,这笔贷款到期以后银健公司没有向银行偿还贷款,银行起诉了经营户。当时银健公司给我们农户担保贷款是4户,每户10万元,我们有20万元在银健担保公司,原告张洁是银健公司东海分公司的经理,张洁向我提出让我将剩下的20万元交给她,由她来处理我们农户与银行的贷款业务,结果我支付给了原告11.42万元,剩下的款项我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但是现在农户的贷款并没有处理,银行将农户告上法庭,并进入执行阶段。被告陈晓菊未答辩。原告举证有欠条一张。被告张光成质证称是我写的,没有异议。被告张光成、陈晓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张光成向原告张洁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洁现金捌万伍仟捌佰元张光成2014.元6”对于本案款项的支付方式,庭审中原告称其实际借给被告的款项为人民币100000元,是其2013年5月向其同学借贷而来,并按月息3分支付其同学利息,对本案所涉借款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本案借贷事实争议较大,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建议原告对其2013年5月向其同学借款出具的借条进行笔迹及形成时间鉴定,原告称其已经将借款归还完毕,其出具的借条不一定能找到。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以提供的被告地址有误为由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供两份诉状,两份诉状所述金额相差人民币100000元。对该情形,原告庭审中未作出合理解释,称以第一份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为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地址以第二份诉状上的地址(东海县牛山街道果园小区北二巷8-3号)为准。以上事实有欠条、民事诉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如果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另合法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要求借贷双方具有借贷合议和款项的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唯一举证为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份,对于支付款项的来源,原告称系向其同学借贷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而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庭审中原告还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双方未有利息的约定。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并提出答辩意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可有该事实,但称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分析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借贷关系成立所需之款项支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庭审中对其诉称支付款项来源及利息等所作的解释不符合常理。综上,就原告目前所举证据无法完整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且其解释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晓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需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73元,由原告张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