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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聂志刚与肖碧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387号原告:聂志刚,经商。委托代理人:吴茂湖、李酉庆,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碧云。原告聂志刚为与被告肖碧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款91577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肖碧云需公告送达相关材料,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李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聂志刚租用义乌市华大压铸有限公司的车间设备为被告肖碧云进行电镀加工。2015年1月8日,经结算,被告肖碧云尚欠原告聂志刚2014年电镀费91527元,并由被告肖碧云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约定电镀费在2015年2月底付清。嗣后,被告并未支付上述货款。庭审中,原告聂志刚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志刚货款915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肖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珺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