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黄某某,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初某日7时至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高某某家中做钟点工之际,趁被害人不备,窃得高放于抽屉内的人民币二万元。此后,被害人高某某发现钱款失窃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黄某某向高承认该款项系其所盗,并将赃款归还被害人。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归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邵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