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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瑞金南路xx号x栋x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贾某停放于楼下的一辆芭玛牌二轮电瓶摩托车盗走。经云贵阳市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该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国静第2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