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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范勇,唐燕与谭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勇,唐燕,谭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479号原告范勇,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唐燕,女,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委托代理人范勇,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唐燕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被告谭建国,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范勇、唐燕诉被告谭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勇、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勇、唐燕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范勇借款30000元,原告范勇委托当时在重庆市云阳县的女友唐燕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5000元至被告账户,余下5000元由范勇凑的现金交给被告。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民间借贷也不可能没有利息。被告也向原告范勇出具借条,并签名及按捺指纹。被告借钱当天就用其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取款600元还欠别人的钱,然后卡就交由原告,直到卡被司法冻结不能取钱后,原告就把卡仍了。被告为躲避债务逃跑,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谭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勇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一年内还清”,原告称上述内容一旁的数字系被告留下的其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密码。借条内容写在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落款处还有见证人的签名,载明名字叫刘大屙。该借条上对金额有涂改,大写“肆万元正”涂改为“叁万元正”,小写“40000.00元”涂改为“30000.00元”,但均在涂改处按捺指纹。原告陈述:系被告自行涂改的,因为当时被告欲借40000元,但原告不放心,只同意出借30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唐燕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25000元至被告账户内。原告陈述: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一张银行卡自借款之时被告取款600元偿还欠别人的钱后就在原告手中,直到卡内余额被司法冻结不能取款便仍了。该卡内的取款行为理应认定为被告偿付行为。卡内取款情况如下:2014年4月19日网络ATM取款共计2400元,2014年5月9日ATM取款共计1500元,2014年5月29日ATM取款共计2100元,2014年6月11日ATM取款共计1500元,2014年7月8日ATM取款共计1600元,2014年8月8日ATM取款共计1600元,2014年9月9日ATM取款共计1600元,2014年10月10日ATM取款共计1600元,2014年11月10日ATM取款共计1600元,2014年12月9日ATM取款共计1500元。之后卡内只有工资进账,直到2015年7月3日,卡内余额被司法扣划。上述取款金额均是每次取款后卡内只剩零头,以上取款金额共计17000元。对于是否有约定利息,原告申请上述借条中载明的见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但开庭时,证人因“恰好要过年了,证人也要跟儿子一家人团聚,去海南照顾孙子”,所以无法出庭作证。该书面证人证言载明:利率为月利率8%,但原告举示的书面证人证言系证人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原告将其打印出来。该书面证人证言,无证人亲笔签名,且落款处署名为刘章福而非刘大屙,故该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从书面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上看,无法确认利息明确约定的存在。上述事实,有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客户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刘章福”书面证明一份、原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谭建国向原告范勇出具借条的行为在原告范勇与被告谭建国之间设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在现有证据下,原告陈述现金交付5000元,余下25000元系转账交付,本院予以认定本金为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即30000元。至于本案是否明确约定利息。前述已分析从书面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利息明确约定的存在。结合每月原告从被告银行卡取款的行为,亦无法印证原告陈述的月利率3%或者书面证人证言所提及的月利率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款规定体现的是国家对民间借贷资本市场的态度,严格控制民间借贷在合理范围内存在与发展,而将其有别于银行类金融机构借款来对待。本案中,无论从书面证人证言还是从实际偿付行为看,均不能反映出利息约定的存在。且原告深知民间借贷不可能没有利息,却并未将借款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即利率予以明确约定在借条中。故本案,宜认定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共计偿付17000元,本金还余13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其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勇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范勇、唐燕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范勇负担312元,被告谭建国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滢代理审判员  梅念章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梅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