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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冀书哲与被告董黎明、宋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书哲,董黎明,宋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160号原告冀书哲,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董黎明,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宋留英,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冀书哲与被告董黎明、宋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长社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书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黎明、宋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书哲诉称,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13‰,若被告不按期偿还,每天按照借款余额13‰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用位于柘城县上海路东侧的房屋一套作抵押。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不肯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黎明、宋留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月利率13‰,期限10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2、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董黎明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柘城县上海路东侧(东方明珠东侧第二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房产证号为20120008**,他项权证号为:柘城房他证2014字第201404**号。被告董黎明、宋留英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13‰,被告董黎明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柘城县上海路东侧(东方明珠东侧第二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房产证号为20120008**,他项权证号为:柘城房他证2014字第201404**号。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不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黎明、宋留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冀书哲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月利息按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董黎明、宋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长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邵悦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