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执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XX与蔡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蔡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635号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蔡宏。XX与蔡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蔡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为530元,由被告蔡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工商、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基层组织调查证实,被执行人长期外出经商,极少回家。2015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网上冻结被执行人蔡宏名下多个银行账户。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人民陪审员 印永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