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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刑初8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本溪市木兰花乳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20时,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本溪市明山区育龙路司法局路口处,因操作不当翻倒在路边,致其本人受伤。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74.1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证人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涉案相关人员身份证明、驾驶信息查询表、工作证明、被告人住院病历、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单、对王某某血样提取相关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沈佳(2015)酒检字第149号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沈佳(车型)鉴字第(2015030)号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沈佳(肇)字(2015)第15000096号交通事故车辆检测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班淑艳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荆娜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