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5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宗雄与党宏远、樊丽菊、李伟、郑凌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宗雄,党宏远,樊丽菊,李伟,郑凌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宗雄,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淑会、林魏静,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宏远,女,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丽菊,女,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霞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鹿邑县马铺镇圣堂行政村圣堂,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审第三人郑凌霄,女,汉族,1994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淑会、林魏静,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宗雄因与被上诉人党宏远、被上诉人樊丽菊、被上诉人李伟、原审第三人郑凌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樊丽菊、被上诉人李伟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樊丽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郑凌霄的建行卡汇入20万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郑凌霄的建行卡汇入12325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樊丽菊向原告出具欠条:“樊丽菊由原来借条归类(贰拾万正壹伍万正)共欠党宏远(党媛)¥350000.00元,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樊丽菊承诺到2014年12月底将叁拾伍万元整还给党宏远(利息另算按月2.5%),如不按时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可延长到春节前。欠款人:樊丽菊担保人:李伟2014年10月16日。”经对账,被告樊丽菊向原告支付利息49000元+7500元,合计56500元,之后再未支付,现尚欠原告323250元及利息,被告郑宗雄与樊丽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日协议离婚。被告李伟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丽菊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樊丽菊支付了借款323250元,被告樊丽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樊丽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樊丽菊、郑宗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被告郑宗雄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李伟亦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已付利息应先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超出部分可以抵作欠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丽菊、郑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党宏远323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樊丽菊已付的利息49000元+7500元=56500元予以抵扣)。二、被告李伟对被告樊丽菊、郑宗雄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宗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宗雄诉称:上诉人常年在外奔波,自2007年起就没有与樊丽菊共同生活,2012年樊丽菊向霞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双方一直两地分居,2015年3月3日才正式办理离婚手续,樊丽菊瞒着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对此一无所知,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等,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被上诉人党宏远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2013年上诉人开始做工程,经常回家,我们几个经常去他家吃饭或玩,答辩人多次到上诉人家里去要钱,上诉人都非常客气;因2013年4月份很多人到上诉人家要钱,他们还将二个小孩子寄在答辩人家生活,但是上诉人一家口是心非,将重庆二栋房产变卖过户,在答辩人起诉后他们才协议离婚,转移财产等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樊丽菊、李伟未到庭答辩。上诉人郑宗雄与被上诉人党宏远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樊丽菊、被上诉人李伟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郑宗雄与被上诉人樊丽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郑宗雄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3元由上诉人郑宗雄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