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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曾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04号原告:曾某甲,女,汉族,住兴宁市。被告:曾某乙,男,汉族,住兴宁市。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被告曾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已结婚16年,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二房一厅单层楼房时欠下有一些债务,被告为此便每天借酒发狂、谩骂原告,甚至殴打原告,自己经常被打得头破血流。不得已,原告只好外出做工以回避痛苦。此后,被告整天游手好闲,还强迫原告每月定期交纳生活费,否则,便遭挨骂。结婚多年来,被告从未关心、体贴过原告,就连原告生病,被告亦漠不关心。双方之间的矛盾曾经亲朋及镇、村干部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价值6万元的房屋。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和被告曾某乙均是再婚。1998年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8年农历12月办酒入门,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以及曾某乙与其前妻所生的男孩曾浩林(现曾浩林已长大成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曾某甲指责被告曾某乙对其关心照顾不够,且经常酗酒;而被告曾某乙则指责原告曾某甲经常参与赌博活动,而且屡教不改,造成夫妻关系每况愈下。自2003年起原告曾某甲常外出做保姆,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发生矛盾。2015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位于兴宁市刁坊镇横江岭村下灶屋兴建有二房一厅单层楼房一座[土地使用证号:兴府集用(2011)第06-0730号,土地使用权人:曾某乙;地类(用途)农村宅基地]。原告认为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则认为无夫妻共同债权,但认为在兴建新房时欠下其妹曾柳英8000元债务至今未偿还。审理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补偿房屋价值的一半,即3万元给其;对被告提出的向他的妹妹曾柳英借债8000元的事实,其不认可。而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房屋是其儿子曾浩林出钱兴建的,原告无权分割;但其最多可补偿3千至5千元给原告,其向曾柳英所借的8000元债务原告确实不清楚。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而且双方已结婚多年,彼此间本应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和搞好家庭建设。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却未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夫妻矛盾,没有积极寻找解决夫妻矛盾之道,放任夫妻关系恶化,以致双方难以再共同生活下去。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至于原、被告在兴宁市刁坊镇横江岭村下灶屋兴建的二房一厅单层楼房,由于建房用地是宅基地,而且原、被告与曾浩林共同生活在一起,在现有证据证明之下,无法认定为仅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只能就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而不能对非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擅自作出处分。因此,为维护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涉案房屋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申请解决。被告曾某乙主张建房时欠其妹曾柳英8000元债务至今未偿还,由于原告对此笔债务不予认可,而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本案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佳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