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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尚遂安与杜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遂安,杜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尚遂安,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强,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尚遂安诉被告杜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遂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遂安诉称,2012年1月30日前被告杜强租用我租赁站建筑工具使用,归还时称工程款没有结算,等有钱时付租赁金,并写下今欠人民币贰万捌仟贰佰元整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杜强总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付,无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8200元,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2012年元月30日杜强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杜强欠款的事实。被告杜强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杜强在原告尚遂安开的老四建筑工具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2012年元月30日,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杜强仍欠原告尚遂安租赁费,遂向原告尚遂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人民币贰万捌仟贰佰元整,杜强,2012年元月30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杜强因欠原告尚遂安租赁费给原告尚遂安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因此原告尚遂安请求被告杜强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尚遂安请求被告杜强支付逾期支付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遂安租赁费28200元。驳回原告尚遂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飞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姚一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