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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阳辉与程立忠、张国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阳辉,程立忠,张国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黄阳辉,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56。委托代理人:万景发,系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立忠,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同,公民身份号码×××2133。被告:张国绍,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57。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宇、康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景发、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李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6月起,原告向两被告及案外人李滔供应白泥。双方口头约定在深圳南山妈湾码头交货,从货物装上被告运输船即为完成交付,交货后即付款。自同年9月起,两被告及案外人李滔开始逾期付款。经双方对账,原告同意两被告及案外人李滔只需再支付116718元货款。但两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故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计付违约金。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718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为11671.8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程立忠辩称:1.程立忠确认与李滔、张国绍合伙做生意,自2013年与原告存在买卖白泥的关系,但只拖欠原告8万多元的货款,具体数额需要与原告本人对账后才能确定;2.不同意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对拖欠货款的数额无法确认,违约金的计算也无法确认;3.李滔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货款。被告张国绍辩称:1.张国绍确认与李滔、程立忠合伙做生意,自2013年与原告存在买卖白泥的关系,但张国绍没有在欠款单据上签名,且被告程立忠只拖欠原告8万多元的货款,具体数额需要与原告本人对账后才能确定;2.不同意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对拖欠货款的数额无法确认,违约金的计算也无法确认;3.李滔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货款。原告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回应称:原告与程立忠、张国绍、李滔、张伟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程立忠、张国绍、李滔、张伟苍是合伙关系。因李滔和张伟苍无法查实身份信息,故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程立忠、张国绍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程立忠、张国绍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程立忠、张国绍的诉讼主体资格。2.货款出货记录原件三份。3.欠条(2014年3月5日)原件一份。4.欠款证明原件一份、承诺书(2014年12月7日)原件一份。证据2-4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16718元。庭审中,被告张国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汝城县公安局泉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国绍曾就原、被告纠纷报警处理。被告程立忠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过被告确认,该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两被告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程立忠认为该欠条是原告等三人胁迫程立忠签下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程立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未经其签名确认,被告张国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胁迫张国绍出具的,并提供证据5予以反驳。原告、程立忠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证据5仅能反映双方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张国绍因此报警,未能反映原告有胁迫被告签订欠款证明、承诺书的情形,原告亦否认存在该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张国绍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4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程立忠、张国绍有生意往来,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白泥。2014年3月5日,被告程立忠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白泥货款116718元。同年12月7日,被告张国绍出具欠款证明、承诺书,确认其欠原告货款,并承诺在十五日内找原告解决货款问题。同日,张国绍等人向汝城县公安局泉水派出所报警称其与原告有合同纠纷,原告不让其离开汝城,该所出警并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送张国绍等人上高速公路离开。另查明,被告程立忠、张国绍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程立忠、张国绍拖欠原告货款1167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该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原告在被告程立忠出具欠条后多次追讨货款,且被告张国绍于2014年12月7日承诺在十五日内找原告解决货款问题,本院酌定自上述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均主张李滔为共同合伙人,应共同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及李滔的身份信息资料予以证明,原告因此表明不向李滔主张权利并撤回对李滔的起诉,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立忠、张国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6718元并以实际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黄阳辉;二、驳回原告黄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867.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车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