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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荣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刑初3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200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荣某与被害人王某在犍为县石溪镇联盟村6组的铁路边,因荣某介绍王某购买的二手手机质量问题,王某要求退货发生争执,荣某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刀具将王某双腿刺伤后逃离现场。王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归案后,荣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荣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荣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旭鸿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