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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6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欧阳某某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6886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执行人欧阳某某,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依据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欧阳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5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田仁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房屋折价款200,000元,并缴纳了本案执行费6,65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25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徐 杰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