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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甲),在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锦旺新村北门卫路段时,轿车车头右前角与唐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左后角碰撞,致二车损坏。事发后陈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制作的《查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交通事故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谢某、刘某、张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车辆查询信息,小区监控视频,赔偿协议,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