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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与周建民、官爱喜、郑玉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周建民;官爱喜;郑玉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0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住所地邵武市八一路238号安泰大厦5-7号。负责人刘荣华,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明军,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民,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官爱喜,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郑玉水,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郭文豪,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新村信用社)与被告周建民、官爱喜、郑玉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军,被告郑玉水的委托代理人郭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民、官爱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村信用社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建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笋干,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月利率为7.802083‰,被告周建民、官爱喜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熙春路邮苑新村南侧同春小区2幢5层405室、1层2××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郑玉水等人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保证函》,其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建民发放贷款27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5,064.23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建民、官爱喜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周建民、官爱喜共同归还借款27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15,064.23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借款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周建民、官爱喜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9,500元。4、如被告周建民、官爱喜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周建民、官爱喜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5、被告郑玉水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玉水辩称,对原告诉请答辩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仅对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建民、官爱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建民、官爱喜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并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抵押等情况作了约定,被告郑玉水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建民发放贷款270,000元。证据3、利息试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借款后,被告周建民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5,064.23元。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权证邵武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房他证邵武字第20151313号),用以证明:被告周建民向原告借款,被告周建民、官爱喜以其共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5、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9,500元。证据6、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建民与被告官爱喜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玉水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周建民、官爱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郑玉水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建民、官爱喜、郑玉水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建民、官爱喜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村2015082号)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周建民,贷款人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抵押人周建民、官爱喜;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买笋干,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80208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违约人限期纠正,要求追加相应的担保,提前行使抵押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郑玉水、官爱喜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熙春路邮苑新村南侧同春小区2幢5层405室、1层2××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邵武字第20151313号)。被告周建民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借据上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原告向被告周建民发放贷款27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5,064.23元。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郑玉水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一份,内容为:鉴于贵社与借款人周建民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新村2015082号,发生信贷业务关系和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保证人应借款人的要求,自愿为借款人周建民提供担保;保证函的范围为保证总金额即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律师代理费、旅差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保证人愿承担借款人应付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旅差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函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查明,被告周建民与被告官爱喜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保证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建民发放了借款270,000元,被告周建民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可视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就未支付过贷款利息,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其诉请解除借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建民提前返还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周建民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诉讼而支付代理费9,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建民赔偿代理费9,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系被告周建民、官爱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被告官爱喜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名表示其知道贷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官爱喜与被告周建民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由被告周建民、官爱喜共有的位于邵武市熙春路邮苑新村南侧同春小区2幢5层405室、1层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郑玉水为被告周建民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债权实现的先后顺序,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本案担保人郑玉水应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郑玉水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民追偿。被告周建民、官爱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与被告周建民、官爱喜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周建民、官爱喜共同返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15,064.23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代理费9,5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若被告周建民、官爱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有权对抵押物[即被告周建民、官爱喜共有的位于邵武市熙春路邮苑新村南侧同春小区2幢5层405室、1层2××号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郑玉水对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在抵押物处置后仍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3,013元,由被告周建民、官爱喜、郑玉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