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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陈苏奇抢劫、抢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苏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苏奇,因涉嫌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苏奇犯抢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3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苏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5月9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陈苏奇跟踪被害人谭一某至新余市国贸地下停车场大门口地段时,突然飞奔过去将谭一某挎于右肩的单肩包抢夺过去,并快速逃往左侧的住宅小区。该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5119元的苹果六型PIUC手机、人民币400元、银行卡四张、驾驶证一本等物品。2、2015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苏奇跟踪被害人林一某,当行至新余市新亚新时尚中心的一条巷子无灯处时,陈苏奇追上林一某,抓住林一某的包就抢。由于林一某有所警觉把包拽得很紧,陈苏奇的行为导致林一某摔倒在地。当林一某从地上起来时,陈苏奇又用手将林一某推到在地,将包抢走逃离。该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882元的华为牌H30C300型手机、人民币170元、饰品戒指、项链、钥匙等物品。2015年5月26日,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民警在新余市渝水区胜利北路花矿招待所内抓获了陈苏奇。案发后,陈苏奇赔偿了谭一某、林一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苏奇抢夺作案一次,抢得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1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苏奇抢劫作案一次,抢得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抢夺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陈苏奇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陈苏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苏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陈苏奇上诉提出,1、其抢夺林一某财物时没有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2、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苏奇抢夺作案一次,劫得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19元;另抢劫作案一次,劫得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52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谭一某、林一某的陈述,作案时所穿衣服及赃物照片,指认、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渝价认字(2015)第067、第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陈苏奇提出的其没有使用暴力抢走林一某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陈苏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林一某的陈述均证实,陈苏奇在抢夺林一某挎包时,因林一某事先有所警觉,故其抢夺行为只是导致林一某连人带包一起摔倒在地,而后陈苏奇在林一某从地上起来后又用手将其推到在地,并将挎包抢走。故陈苏奇在抢走林一某挎包时使用了暴力,陈苏奇上诉提出的其没有使用暴力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苏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一次,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19元,数额较大;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一次,劫得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52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抢夺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关于陈苏奇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其抢夺、抢劫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了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故陈苏奇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陈苏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简永辉审 判 员  潘小庆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