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8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刑初26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携带自制的塑料片作为开锁工具,来到东湖广场南坡湾小区刘某4家,潘某用塑料片打开刘某4家的防盗门,正在客厅内寻找财物时,被住在对门的刘某2发现。刘某2将潘某关在刘某4家,并大喊抓贼,邻居刘某1等人闻讯赶到,将潘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在夜深人静之时,用自制的开锁工具,秘密进入他人居住的房屋,企图盗窃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用自制的塑料片作为开锁工具打开东湖广场南坡湾小区刘某4家的防盗门,正在客厅内寻找财物时,被对门的刘某2发现。刘某2将潘某关在刘某4家,并大喊抓贼,邻居刘某1等人闻讯赶到,将潘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作案工具及照片,出警经过,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3)湖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湖口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言,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在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其虽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罪,但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其不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华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晋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