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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联胜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林锦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锦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联胜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锦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联胜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卢乃亮。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锦伦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联胜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联胜经济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日,联胜经济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林锦伦向联胜经济社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占用涉案土地的占用费429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林锦伦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联胜经济社支付“八亩及村大塘土地”(面积2.334亩)以及“村大塘北面土地”(面积0.35亩)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占用费共计30000元;二、驳回联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6.8元,由联胜经济社负担130.8元,林锦伦负担306元。上诉人林锦伦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责任有错误。林锦伦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电费表打印单是顺德供电局打印给林锦伦关于涉案土地厂房2套电表的用电情况的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林锦伦已搬迁和撤离涉案土地,其用电记录为零。但原审法院在未询问林锦伦为何该电费表打印单没有盖章或签名,亦未履行应尽义务到顺德供电局核实的情况下,就对该电费表打印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定林锦伦向联胜经济社支付涉案土地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占用费错误。2013年5月6日林锦伦收到联胜经济社解除合同的通知,之后,双方就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并就争议提起诉讼。2013年6月19日林锦伦按联胜经济社指定的日期搬迁和撤离涉案土地。(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位于涉案土地的新明鞋厂有2套电表,其中客户编号(表号)为063465261006700、客户名称为刘某兴的电表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无用电记录,客户编号(表号)为063465261001000、客户名称为新明鞋厂的电表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无用电记录。因此,2013年7月10日后,林锦伦没有占用和使用涉案土地。(三)林锦伦没有拒不返还土地,只是因为涉案土地上有建筑物,而建筑物与土地是密不可分的,属于不可抗力。因林锦伦和联胜经济社就建筑物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在诉讼中需对建筑物进行评估并作为依据,故在此之前不能拆除该建筑物。2014年3月5日联胜经济社提起诉讼,请求林锦伦返还涉案土地,2014年4月8日林锦伦提起诉讼请求联胜经济社赔偿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损失,并在该案中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价格评估,2015年5月6日林锦伦收到该案的二审判决。林锦伦于2015年6月17日到涉案土地准备拆除建筑物时,发现联胜经济社重新安装水电获利。由此可知,自2014年3月5日开始林锦伦和联胜经济社进入诉讼,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联胜经济社承担。被上诉人联胜经济社答辩称:林锦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与联胜经济社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联胜经济社明确提出要求其返还土地,但林锦伦直到法院强制执行才返还土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锦伦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顺德供电局关于涉案租赁物的两套电表用电记录,拟证明林锦伦在2013年6月即搬离了涉案土地;证据2.涉案评估报告中的一页,拟证明联胜经济社主张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发生期间涉案租赁物正在被评估;证据3.(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林锦伦在2013年6月即搬离了涉案土地;林锦伦就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赔偿向联胜经济社提起诉讼,需要评估,在诉讼结束前建筑物不能拆除。联胜经济社对林锦伦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林锦伦虽然提前搬迁,但是没有返还土地,而是当做仓库使用,所以没有用电记录,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林锦伦返还了土地;证据2、3不能证明林锦伦在2013年6月以后没有使用涉案土地,且林锦伦在该两份判决书所涉案件中拒绝返还土地,因此即使是评估期间造成的损失,也应由林锦伦赔偿。联胜经济社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林锦伦提交的证据1、证据3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出具的电费单显示:客户编号(表号)为063465261006700、客户名称为刘某兴的电表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无用电记录;客户编号(表号)为063465261001000、客户名称为新明鞋厂的电表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无用电记录。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锦伦缴费的电表(表号:063465261006700、063465261001000)于2014年4月9日被进行了拆装,导致林锦伦不能用电;林锦伦于2014年5月30日到顺德供电局了解相关情况;林锦伦认为顺德供电局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于2014年6月11日提起诉讼;林锦伦缴费的电表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之间并无用电记录。2014年3月5日,联胜经济社提起诉讼,请求林锦伦返还涉案土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判决林锦伦返还涉案土地。林锦伦在本案二审中称该判决于2014年9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14日,林锦伦提起诉讼,请求联胜经济社赔偿林锦伦拆除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建筑物损失60万元。(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认定:经评估,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8日)的市场价值为590172元,并判决联胜经济社赔偿林锦伦50000元。林锦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16日,在原审法院制作的案号为(2014)佛顺法勒执字第580号、申请执行人为联胜经济社、被执行人为林锦伦的执行笔录中,林锦伦称:对于涉案土地,“我本人在今天全部退还给”联胜经济社;现涉案土地上“建有厂房,建筑面积约1300多平方米”;“因厂房的赔偿问题,我已另案起诉”联胜经济社“要求赔偿,法院已一审作出判决,判决股份社赔偿我50000元,我本人不服已上诉佛山中院,我本人的意见是只退还上述土地”,“对于土地上的建筑物,在没有对我做出赔偿的情况下不能拆除,股份社曾叫我自行拆除厂房,但我本人不同意拆除”。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用地,林锦伦与联胜经济社就涉案土地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林锦伦的上诉理由、上诉请求和联胜经济社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林锦伦应否向联胜经济社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及具体数额。林锦伦上诉主张,其于2013年6月19日已搬离了涉案土地,佛山顺德供电局出具的电费单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亦证明林锦伦缴费的电表从2013年7、8月后无用电记录,因此,林锦伦自2013年7月10日后没有占有和使用涉案土地,无需支付占有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没有用电记录的证据不能证明林锦伦已将对涉案土地的占有返还给联胜经济社,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林锦伦在2014年4月至6月曾因涉案土地的用电情况与相关部门交涉并提起诉讼,证明涉案土地在当时仍由林锦伦占有,同时,在法院制作、林锦伦签名确认的案号为(2014)佛顺法勒执字第580号的执行笔录中,林锦伦陈述于2015年1月16日方向联胜经济社返还涉案土地,因此,林锦伦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锦伦还上诉主张,林锦伦并没有拒绝返还涉案土地,只是因为土地上还有建筑物,二者密不可分,而林锦伦诉联胜经济社赔偿拆除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损失的诉讼于2015年才结束,在诉讼中需对建筑物进行评估,故在诉讼结束之前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不能拆除。因此,林锦伦不应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租赁合同无效,林锦伦应向联胜经济社返还涉案土地。但是,林锦伦直至2015年1月16日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才向联胜经济社返还涉案土地,致使联胜经济社因此受到损失,导致联胜经济社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无法使用涉案土地,故联胜经济社请求林锦伦支付该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以补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土地为农用地,当事人双方对地上建筑物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影响涉案土地的返还之案件事实,参照涉案土地的租金标准,酌定林锦伦向联胜经济社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占有使用费30000元,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林锦伦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林锦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建须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