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成诉被告霍林郭勒市东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成,霍林郭勒市东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福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李亚民,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霍林郭勒市东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滨河路南段原东方机修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振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晓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福成诉被告(反诉原告)霍林郭勒市东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和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民与东实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杰、侯晓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成诉称,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9月3日,李福成与东实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土方剥离协议书,就内蒙古霍林河露天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露天煤业)北露天矿一采剥离区的114万立方米和71万立方米土石方剥离承揽一事作出约定,由李福成承揽合同约定地点的土石方剥离工程,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7.8818元,东实公司每立方米补贴0.1182元,同时东实公司收取每立方米0.33元的管理费。2014年10月1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85.2万立方米(实际完成1870273立方米)剥离量全部由李福成承揽,价格和管理费不变,施工所需费用由李福成承担。合同签订后,李福成积极组织施工并按质按量完成了承揽工程,但东实公司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404749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东实公司给付工程款40474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东实公司辩称:一、李福成雇佣张明洲运输土石方6715立方米,金额114485.40元,雇佣王军映运输土石方2652立方米,金额139292.62元,合计253778.02元,李福成称不认识该二人,与事实不符;二、东实公司一直以结算单价对李福成进行的结算,而不是以综合单价结算;三、东实公司为李福成施工购进柴油、车辆配件、车损维修、现场记数、统计保管、加油送料等人员的工资均属附属人员的工资,合同约定应由李福成承担。东实公司只按每立方米收取管理费0.33元,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李福成承担;四、李福成承包期间获取的收入,所发生的进项税转出已申报缴纳税务机关,其数额并未超出国家文件规定的标准,李福成应缴纳该税款;五、李福成承诺使用东实公司资金支付资金占用费,所以应给付占用资金的费用,东实公司的资金也是贷款,是有利息成本的;六、李福成因自己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与东实公司无关。东实公司反诉称,李福成与东实公司之间是依据露天煤业的计算办法进行结算,合同中约定:“为了确保履行合同,承守约定,比照东实公司在露天煤业的做法,李福成交施工保证金5万元”,李福成与东实公司之间应按照东实公司与露天煤业签订的合同执行。露天煤业剥离土方是根据土方的排出量,排土场运送距离的长短等因素每月由地测公司量一次,按露天煤业公布的价格体系进行结算,每月结算多少都由李福成认定,东实公司以露天煤业对东实公司结算的方法对李福成结算。所以李福成以合同综合单价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实公司与露天煤业已全部结算,涉案工程李福成应结算12760058.75元(含税),扣除管理费617190.09元、销项税749984.61元后应付李福成11392884.05元,东实公司已垫付李福成材料费、修理费及其他成本费11551208.10元,已超额支付了158324.05元,且李福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超期一个月,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故要求李福成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及损失共计358324.05元(在审理中变更为1441042.44元,增加了多支付的款项10827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福成辩称,东实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实公司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各镐主的工资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所谓其他款项更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请求驳回东实公司的反诉请求。李福成在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15日东实公司一采区土方剥离协议书一份2页、2014年9月3日东实公司一采区土方剥离协议书一份2页、2014年10月14日东实公司一采区土方剥离补充协议书一份2页及2014年7月30日生产剥离合同书一份8页,证明露天煤业将北露天矿一采区的土方剥离工程承包给东实公司,东实公司转包给李福成,合同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7.8818元,东实公司补贴每立方米0.1182元,东实公司抽取每立方米0.33元的管理费。同时证明李福成应承担的各种费用及税款;二、露天煤业股份公司北露天矿(一采)验收月报表一份及东实公司一采1-10应结算财务报表一份,证明在总剥离量1870273立方米的基础上,按原综合单价应结算为14741117.7元,后依据总包合同实际结算总价为12760058.75元,税金749984.61元,东实公司应抽取管理费617190.09元,东实公司应给付补贴221066元。东实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中的2014年8月15日及2014年9月3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两份协议书没有东实公司负责人签字,对于东实公司公章的真伪不能确定,双方结算应以2014年10月14日补充协议为依据,即便2014年8月15日及2014年9月3日协议书是真实的,李福成也是断章取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不是结算单价,结算单价是应从综合单价减去相应税费及其他费用后的价格,并且李福成已经接受了此种结算方式,之前按照此种结算方式已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已同意用该种方式结算。在2014年10月14日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东实公司只抽取每立方米0.33元,其余费用均由李福成负责,所以李福成主张的结算方式及计算方法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2014年7月30日的协议书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计算方式和结算方式错误,意见与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东实公司在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14日东实公司一采区土方剥离补充协议书一份2页,证明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扣除管理费后,其余费用均由李福成承担,东实公司为李福成剥离所付的人工费、出车费、材料费等均由李福成负担;二、2014年7月30日生产剥离工程合同书一份及2015年5月18日生产剥离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综合单价每立方米7.8818元包括采装和运输;三、复举东实公司1-10(一采)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量1870273立方米及工程款12760058.75元,其中采装金额5192032.25元为应扣税项,运输6818041.89元为应扣营业税项,是按结算单价结算的,包括管理费和税金等;四、借款单37份,证明李福成承包工程从东实公司借款3763497元;五、东实公司物资消耗单336份168页,证明李福成承包工程时本人及镐主发生的配件款219400元;六、李福成一采区占用资金表1页及8月份、8-9月份、8-10月份、8-11月份液压镐单车运输量汇总表4页,证明李福成从东实公司借款发生的利息为162408.01元;七、工资发放签名表6份6页,证明东实公司为李福成垫付人员工资447329.74元;八、物资消耗单1份1页,证明李福成发生车间柴油款10944.57元,该款是东实公司垫付的;九、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3页,证明李福成承包工程期间公司为其垫付的电费为26001.84元;十、记账凭证及报销单各1份1页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页、结算结果报告6份6页,证明李福成原来用车是GDF888,在2014年10月12日与东实公司蒙GG3376接续,3376号车发生的修理费及用油费27656元,是由东实公司垫付的;十一、固定资产统计表6份3页、固定资产折旧清单表3份7页正反面(不包括液压镐),证明李福成承包期间使用的设备及附属设备全部是东实公司的,所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发生折旧费47822.35元;十二、记账凭证3份2页、应交税金明细表1份1页、2014年8-12月份应缴增值税额统计表1份3页,证明东实公司为李福成垫付配件款应发生的进项税抵扣668789.18元;十三、镐主工资明细表18份18页及伙食费明细表15份15页,证明东实公司为李福成垫付镐主工资1058513元;十四、2015年占用公司资金明细表6份6页,证明李福成借用公司资金在2015年所产生的利息合计59268.56元;十五、2014年北露天矿对东实公司违章罚款通知明细表及罚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因李福成雇佣的司机违章操作,所以北露天矿对东实公司罚款4000元,该款应由李福成承担;十六、记账凭证2份1页,证明李福成借用公司资金在2014年产生的利息20701.27元,李福成雇佣的镐主租赁东实公司的设备所发生的租赁费198800元,上述费用应由李福成承担;十七、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报销单、货物运输清单各1份共2页,证明东实公司采购配件时发生的运费,该部分费用应由各镐主承担,其中李福成应承担2040元;十八、修理费清单13份12页,证明李福成承包东实公司工程时本人及镐主发生的修理费319238.93元,该费用应由李福成承担;十九、东实公司付油明细表89份89页,证明李福成承包工程时本人及镐主发生的柴油款5892579.25元,该费用应由李福成承担;二十、张明洲借租赁费的借款单、资金占用利息明细表、银行承兑汇票、税收缴款书、记账凭证、收据、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及个人往来明细账共38份27页,刘海玉的上述证据24份20页,王军映的上述证据30份25页,赵前明的上述证据32份25页,吕喜发的上述证据28份22页,刘长春的上述证据32份24页,徐利成的上述证据32份26页,证明李福成雇佣的各镐主购买配件、加油等支出的费用,上述款项由东实公司垫付的,并以租赁费的形成借出的,其中张明洲租赁费2273208.12元,资金占用费(利息)234225.46元;刘海玉租赁费2896067.76元,资金占用费286974.91元;王军映的租赁费3713385.34元,资金占用费404401.93元;赵前明的租赁费3401269.01元,资金占用费307943.18元;吕喜发的租赁费2144208.60元,资金占用费199482.89元;刘长春的租赁费2765991.84元,资金占用费260210.42元;徐利成的租赁费4751779.73元,资金占用费360075.93元,租赁费合计21945910.36元,资金占用费2053314.72元,总计23999225.08元;二十一、2014年10月17日承诺书1份,证明在工程中的镐主领油、材料、配件、修理费的支出都是经过李福成认可的。李福成对东实公司的本诉证据作如下质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所谓资金占用费不知为何物,也与本案无关;各镐主欠东实公司的资金也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综合单价是7.8818元;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量1870273立方米,工程款12760058.75元无异议,采装金额5192032.25元和运输费6818041.89元应为给付李福成的不含税工程款,而不是东实公司要证明的事实;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中包括三采施工的借款;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想要证明的问题,证明不了配件款用于涉案工程;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东实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李福成不予认可;对第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东实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该物资消耗用于哪项工程;对第九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东实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该笔电费是如何形成的,与本案无关;对第十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李福成签字,不能证明东实公司证明的问题;对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份证据有异议,均系东实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东实公司要证明的问题;第十九、第二十份证据没有李福成签字,也没有各镐主的签名,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二十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后填写的手写部分为伪造和添加的内容,李福成不予认可,另外也证明不了东实公司要证明的问题,各镐主在该证据中没有体现是什么人,更不能证明哪个镐主所领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东实公司在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东实公司一采区利润情况统计表1份附表3份4页,证明东实公司一采区2014年的利润情况,给李福成多支付的数额情况;二、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工资发放名单6份,证明东实公司替李福成给各镐主发放工资的数额情况;三、2014年4月20日液压挖掘机租赁合同1份,证明东实公司与各镐主签订了液压挖掘机租赁合同,设备的折旧计算是合理的;四、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6、27条,证明进项税转出的合理性。李福成对东实公司的反诉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第二份证据是东实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东实公司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是东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四份证据属于部门规章,虽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东实公司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本诉部分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李福成提举的第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东实公司虽对其中2014年8月15日及2014年9月3日的协议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二份证据能够证明露天煤业北露天矿在2014年的土方剥离总量及总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对东实公司在本诉部分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第一、三份证据与李福成提举的第一份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二份证据中的2014年生产剥离合同书与李福成提举的第一份证据一致,且能够证明剥离单价为每立方米7.881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但2015年生产剥离工程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只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李福成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中包含三采区施工的借款,但该证据中并没有注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五份证据能够证明东实公司为李福成提供的物资,且李福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第六份证据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期限,李福成是以借款的形式收取的工程款,对应收取工程款不应主张利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七份证据中有部分人员是李福成雇佣的人员,对李福成雇佣人员的工资应由李福成承担,其他人员的工资部分因没有证据证明是李福成雇佣的,本院只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八份证据能够证明李福成在施工期间从东实公司收取柴油的事实,该款是东实公司垫付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九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电费是在李福成工地上发生的电费,本院只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十、第十一、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份证据均系东实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二份证据中因该进项税基于发生的配件款不能全部认定,本院仅对能够认定的配件款所应发生的税费数额予以确认,对其他不予采信;第十三份证据中9、10、11月份工资均有镐主吕喜发、刘长春、刘海玉、徐利成、赵前明的签字确认,因上述人员李福成认可是其雇佣的镐主,对上述镐主签字领取的工资是东实公司垫付的,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人员签字的及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的证据不予采信;第十八份证据中有部分李福成雇佣的人员签字的修理费清单,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第十九份证据系付油明细表,该证据仅有少处李福成的签字及其雇员张吉文的签字,但没有用油的单价,不能计算用油价款,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是李福成用油所发生的费用,本院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十份证据中不能证明张明洲、王军映的个人往来明细与李福成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海玉、赵前明、吕喜发、刘长春、徐利成的自2014年8月15日后借的款项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其他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吕喜发、刘长春、徐利成、刘海玉、赵前明购买配件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二十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对反诉部分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东实公司提举的第一份证据中部分内容与本诉证据重复陈述,对本诉部分采信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属于复举的证据,已在本诉部分予以认证,不再重述;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只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份证据能够证明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转出的合理性,但不能直接证明该部分税基于产生的货物是李福成用的,本院只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露天煤业与东实公司签订一份《2014年生产剥离合同书》,约定东实公司承揽露天煤业2014年北露天煤矿一采区的土方剥离工程,综合单价(含税)7.8818元/立方米,其中采装单价3.2011元/立方米,运输单价4.6807元/立方米,采装与运输应分别按照对应价格结算。综合单位包含设备检验、检测费用,包含黄土降效及场地平整等费用,包含采装、运输、排土、辅助工程、洒水降尘、二次剥离、防水防雪等费用,包含企业的施工设备、机具搬迁费、人员调遣费、施工现场管理费、企业管理费、临时设施费、利润、劳保、税金等一切费用。剥离量为185.2万立方米,最终以采场实际测量验收的实方量确定。2014年8月1日开工,2014年10月31日竣工。2014年8月15日,东实公司与李福成签订一份《霍市东实公司一采区土方剥离协议书》,约定李福成承揽露天煤业北露天矿一采剥离工程114万立方米,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7.8818元,东实公司负责结算、技术指导等工作,收取管理费0.33元/立方米(含税),剥离单价7.3元/立方米(含税),包括税和其它一切费用,此价为最终采掘、运输排土总价,由李福成组织生产,自行分配给各车和钩机辅助设备。油料和修理及其材料方面由东实公司负责供应解决,每月从李福成的工程款中扣除。辅助设备费用及人员工资均由李福成负责。为了确保履行合同,李福成交施工保证金5万元。2014年9月3日,东实公司与李福成又签订一份《霍市东实公司一采区土方剥离协议书》,约定李福成承揽露天煤业北露天矿一采剥离工程71万立方米,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7.8818元,公司每立方米补贴0.1182元,剥离单价每立方米8元(含税)为最终采掘、运输排土总价,由李福成组织生产,自行分配给各车和钩机辅助设备。油料和修理及其材料方面由东实公司负责供应解决,每月从李福成的工程款中扣除。辅助设备费用及人员工资均由李福成负责。2014年10月14日,东实公司与李福成签订一份《霍市东实公司一采区土方剥离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2014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如下补充协议:一、全部剥离量185.2万立方米由李福成全部承揽,综合价格每立方米7.8818元,东实公司只抽取每立方米0.33元,其余费用均由李福成负责。其原协议中约定的“辅助设备费用及人员工资,油料和修理及其材料方面费用由李福成承担,每月从李福成的工程款中扣除”内容遇到一些具体问题:1、李福成所用车辆、人员等全部费用均由其支付,现由于李福成原因未履行合同,给东实公司造成垫付资金所形成的资金占用费无法落实,东实公司将从李福成的工程款中扣除;2、东实公司为李福成剥离所付出的人工费、出车费、材料费均由李福成负担;3、为一采区剥离土方所形成的一切费用由李福成控制,此期间的费用明细李福成要签字认定,以认定单作为结算依据,该费用东实公司按月从李福成费用中直接扣回;二、李福成支持东实公司收取镐主欠东实公司的资金,将各镐主形成的利润直接用以偿还东实公司债权。合同签订后李福成在2014年为东实公司剥离土方1870273立方米,合计总款为12760058.75元,税费749984.61元。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5万元李福成未交付。另查明,李福成在施工期间向东实公司借款37笔共3113890元,其中2014年明细如下:5月4日5.7万元、5月12日2万元、5月26日2万元、5月30日5万元、6月11日23.9万元、7月11日4万元、7月15日14万元、8月1日10.4万元、8月26日7万元、8月28日10.4万元、9月5日1万元、9月12日2万元、9月18日1万元、9月30日132081元、10月22日0.3万元、10月24日6万元、10月27日4万元、11月18日100万元、11月25日4.1万元、11月26日12500元、11月28日76623元、12月4日10851元和160285元、12月10日16830元、12月16日4069元、12月17日2800元、12月25日9.1万元;2015年明细如下:1月1日6万元、1月7日178873元、1月16日10200元、1月21日9万元、5月20日14万元和99778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东实公司为李福成垫付配件款220118.78元,领取配件的人员有姜大伟、于德宝、宫传玲、韩树行、王春雷、张小军、赵振兴、李贺军、李红亮、高明学、邓俊星、孟德明、张旭、张梭文、毕国峰、姜志超、叶志飞、曲永刚、刘亚东、孙利、黄新安、许凤祥、张吉文、巴图、龚家勇、钟涛冰、张义波等人。2014年9月、10月、11月李福成雇佣的人员吕喜发工资7578.52元,许凤祥工资5267.27元,刘海玉工资7578.52元,赵前明工资7578.52元,曲永刚工资6677.28元,合计34680.11元,该款是由东实公司垫付的。2014年9月、10月、11月东实公司为李福成的各镐主司机垫付工资款882158元。2014年11月21日东实公司为李福成垫付柴油款10944.57元。李福成及其所雇佣的人员共发生车辆修理费79946.3元(其中徐利成30538元、刘海玉13158.4元、赵前明17475.1元、刘长春6659元、吕喜发12115.8元)。还查明,吕喜发、刘长春、徐利成、刘海玉、赵前明于2014年8月23日购买配件共发生费用563992元。刘海玉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东实公司借款160308元。赵前明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东实公司借款249614元。吕喜发于2014年12月25日借款158662元。刘长春于2014年10月14日借款2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借款56000元。徐利成于2014年10月8日借款40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借款319384元。以上借款合计1345968元,借款与购买配件费用共计1909960元。东实公司垫付了李福成购买配件总额发生进项税的40%,其余60%与东实公司的销项税予以抵扣。再查明,2014年10月17日,李福成为东实公司书写一份《承诺书》,承诺如下:“凡是给我干活的镐主从公司领走的油、材料、配件、修理费等,只要有镐主签字,均走我账”。本院认为,露天煤业与东实公司之间签订的土方剥离协议书及东实公司与李福成之间签订的二份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补充协议是最后签订的,且该协议是针对剥离土方为185.2万立方米的内容所作的协议,该数额是约定的李福成剥离土方的总量(实际1870273立方米),另外前两份协议与该补充协议在收取管理费和东实公司补贴内容上不一致,应按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双方应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李福成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剥离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东实公司应向李福成支付报酬。李福成剥离土方的总量为1870273立方米,总价款为12760058.75元,该数额中含税749984.61元,扣除税后余款12010074元。东实公司提举的证据中能够从李福成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为李福成的借款3113890元、配件款220118.78元、各镐主购买的配件款563992元、人员工资34680.11元、柴油款10944.57元、各镐主司机的工资882158元、各镐主修理费79946.3元、镐主借款1345968元,合计6251697.6元。李福成自认所有钩机施工工程款10044169.96元,东实公司提供的辅助设备价款253333元,东实公司应提取的管理费617190.09元(1870273立方米×0.33元)。上述各项费用中针对借款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期限,上述借款均是以借款的名义从东实公司预支的工程款,是东实公司应向李福成支付的款项,不应发生资金占用费。对其他费用在协议中已约定由李福成承担,实际由东实公司垫付,且双方已约定李福成所用车辆、人员等全部费用均由其支付,现由于李福成原因未履行合同,给东实公司造成垫付资金所形成的资金占用费无法落实,东实公司将从李福成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除借款外其他费用所发生的资金占用费应从李福成的工程款中扣除。因各项费用发生的时间均不能统一,故以上述费用发生的最后时间为起算点,即2014年11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东实公司为李福成垫付款项的损失为128564元(1791839.6元×6.15%年利率÷12个月×酌定14个月)。东实公司主张李福成购买配件应扣除的进项税转出668789.18元,李福成购买的及其雇佣的镐主购买的配件款、柴油款及修理费共计87500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条增值税税率第(四)项之规定:“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及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且购买总额的60%与东实公司发生的销项税予以抵扣,东实公司仅垫付了购买总额的40%,故李福成应承担的进项税为59500元(875001.65元×税率17%×40%),李福成最后应得的工程款为907318元(12010074元-钩机施工工程款10044169.96元-辅助设备价款253333元-管理费617190.09元-垫付资金发生的利息损失128564元-配件款发生的进项税59500元),故李福成要求东实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4047490.9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福成主张的要求东实公司给付补贴221066.26元(1870273立方米×0.1182元/立方米),因在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没有给付补贴的内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东实公司反诉称,向李福成多支付的及所产生的损失共1441042.44元的主张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东实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霍林郭勒市东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李福成工程报酬907318元;二、驳回李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霍林郭勒市东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180元、保全费,合计(李福成已预交),由李福成负担元,霍林郭勒市东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770元(东实公司已预交),由霍林郭勒市东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海 龙审 判 员 敖德高娃人民陪审员 王 庆 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海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