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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1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1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2点许,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在峪河镇蒋庄村一饭店吃饭时,遇到杨某与韩某丙,被告人王某甲要求陈某甲将离开饭店的韩某丙、杨某强行带至王某己家。被告人王某乙对韩某丙与杨某殴打,要求韩某丙交待与杨某的关系。在韩某丙交待清楚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逼迫韩某丙赔偿损失,后韩某丙的父母等人来到王某己家,经陈某甲说和,韩某丙被迫在陈某甲写好的一张直至2014年8月10日凌晨2点左万元的欠条上签字,全写好的一张5.1万元的欠条上签字后,10日凌晨韩某丙离开王某己家。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未遂、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甲自首,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不起诉)在峪河镇蒋庄村一饭店吃饭时,遇到杨某(王某乙妻子)与韩某丙。被告人陈某甲将这一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要求陈某甲将离开饭店的韩某丙、杨某强行带至王某己(不起诉)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赶到王某己家中,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等人对韩某丙、杨某实施殴打,威胁韩某丙交待与杨某二人之间是如何发展关系的。在韩某丙交待清楚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逼迫韩某丙赔偿损失,否则不能离开。后韩某丙的父母等人来到王某己家说事,经陈某甲调解,韩某丙被迫在陈某甲写好的一张5.1万元的欠条上签字后,才被允许离开。韩某丙的昌河轿车依然被扣留,王某甲要求将5.1万元拿来才能将车开走。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甲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投案;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乙等人赔偿韩某丙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甲出生于1965年9月17日,王某乙出生于1989年7月14日,陈某甲出生于1970年10月2日;2、辉县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甲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投案;3、协议书、事情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事情经过及被告人王某乙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辨认笔录,证明经韩某丙辨认,王某乙就是对其殴打的人;5、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和王某乙是夫妻,和韩某丙有关系后被王某乙殴打;(2)证人韩某甲、焦某证言,证明知道韩某丙的事情后,对方要求赔偿5.1万元,并逼韩某丙在别人写好的欠条上签了名字;(3)证人陈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和韩某丙的父母说事,让对方赔钱,王某乙跺了韩某丙几脚;(5)证人王某戊、陈某丙、刘某证言,证明陈某甲和王范村的2人把韩某丙带到王某己家,后双方协调打了一张5.1万元的条,让对方走了;(6)证人韩某乙证言,证明其去王某乙家说事,由于对方要的多,没有说成;(7)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2014年8月9日,王某甲打来电话说他在峪河找到了儿媳妇杨某和一个年轻孩(韩某丙),他们正开着车来其家。在其家中王某乙对那年轻孩和杨某进行殴打,到晚上八点多钟,韩某丙的父母等等人来到家中,后韩某丙打了一张五万元的欠条。就送他们走了,车被王某甲暂扣了;(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在事情整个过程中,其没有动手打过韩某丙;6、被害人韩某丙陈述,证明因自己和杨某有不正当关系,被强行带到王某己家,被王某乙殴打,最后写了一张5.1万元的欠条,才让自己和母亲离开;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述陈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在蒋庄一个饭店看见杨某和一个陌生男的搂着吃饭,其让他将他们带到王某己家,然后就喊着王某乙一起骑着摩托赶去王某己家,韩某丙交待清楚他与杨某的关系之后,因为想让他赔偿损失,最后经过协商谈判,达成了五万一的协议,这才让他离开;(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4年8月9日中午,其父亲说有人发现杨某和韩某丙在一起吃饭,他就让人把杨某和韩某丙带到王某己家。其在王某己家韩某丙交待了他和杨某是同居关系了,便打了韩某丙和杨某,韩某丙同意赔偿经济损失,韩某丙打了一张欠条后,才让他离开;(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当时韩某丙交代过他与杨某的关系后,王某乙让韩某丙去东屋把经过写出来。后王某甲对其说韩某丙的父母来了,想把事情商量商量说说,经过协商,其书写了一张欠条,韩某丙和焦某在欠条上签字后,让他走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