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谢某某,女,194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邱某某,男,194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1年12月24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体贴,只是一味对原告索取,原告前些年生病后,被告视原告为累赘,不但不积极为原告治病,反而经常性打砸家具,原告与其在一起生活日感痛苦,度日如年,为早日结束痛苦婚姻,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的女儿钟百英所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中的房屋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是钟百英的名字,但是被告出了钱,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被告邱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原告和好。被告邱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3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原告女儿钟百英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该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82年在家勿务农时相识,2001年12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状况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无法查实。现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关心不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没能得到有效化解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谢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本是一个幸福家庭,现双方因沟通不当产生隔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其要求处理小孩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谭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