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立志、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立志,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54号。法定代表人:刘培华。委托代理人:杨向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志,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歧山中路13巷13号。法定代表人:叶明。委托代理人:张宝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郝明浩,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山盟公司)与杨立志、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亿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01747号民事判决,山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立志原审诉称,判令山盟公司、亿科公司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7214元、护理费3000元(其爱人崔维芳护理2个月庭后又提供单位扣发工资6200元的证明)、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8692元(误工2个月、医嘱有诊断)、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因为受伤是右手,现在手还麻,给精神和生活造成影响),诉讼费260元。亿科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是建设单位,我公司没有责任,施工单位有责任。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皇姑分局是实际使用接收单位,该单位也有责任。山盟公司原审辩称,1、杨立志诉讼主体错误,诉状所述其于2014年8月5日受伤,而我公司在此之前就完成施工工作,撤离施工现场并于2014年7月28日与亿科公司、皇姑分局、监理公司办理了竣工移交手续。自移交之日起,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就与我公司无关。2、施工期间自办理竣工移交当日我公司按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要求,每天都派专职安全人员对工程及周边环境进行检查,围档完好无损,并没有发现铁皮向外翻出的问题。3、围档不归我公司拆除,我公司承包的价款当中不包括拆除围档价款。综上,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杨立新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立志系2014年8月5日下夜班后于上午9时,在皇姑区岐山中路17-1号人行道行走时,被雷锋小学项目工地外围墙外翻的围挡铁皮刮伤右手。杨立新报警后到沈阳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诊断为右手开放性外伤,共花费医疗费7214元。原审法院另查,该工地为亿科公司开发,山盟公司承建。诉讼中,杨立志要求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但经原审法院委托摇号确定由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时,杨立志自行放弃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杨立志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照片5张、报警记录,以及山盟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移交单一份证明等证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具有维护挡板完好无损的责任,该工地围墙挡板外翻出20-30cm,造成杨立志手外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山盟公司提出工程竣工后已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而不应承担责任问题。经查,移交单上并无围挡一项,同时山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围挡外翻是移交前还是移交后形成的,故作为施工方山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亿科公司责任问题。作为建设发包单位,对其施工单位的围挡安全问题应当及时检查、督促,亿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检查、督促义务,应负有管理责任。故其应当对山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立志是在上午九时的时间段从挡板旁行走,杨立志在人行道行走时,对于前方有施工工地,是可以看见的。作为成年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自身应当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而造成损失,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关于杨立志主张医疗费7214元的问题,经审查,杨立志在沈阳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7214元,经审查,该费用属于合理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由山盟公司承担70%即5049.8元。关于杨立志主张的误工费8692元(误工2个月、医嘱有诊断)问题,经查,虽然有误工诊断但杨立志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扣发工资证明,故杨立志无证据证明其工资因此事故减少,故无法支持。关于杨立志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由其爱人崔维芳护理2个月,庭后又提供证明扣发6200元工资)问题,经审查,护理人员为崔维芳,系杨立志妻子,其实际护理两个月应属于自行护理,没有相应医嘱证明,故无法支持。关于杨立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问题,因杨立志住院4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400元,应予以支持。由山盟公司承担70%即280元。关于杨立志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问题,法律规定合理的、必要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由于杨立志住院四天以及出院后必要的换药等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考虑按300元计算。由山盟公司承担70%即210元。关于杨立志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而定。本案并无相应医嘱,故无法支持。关于杨立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的问题,杨立志认为右手受伤,手麻,给精神和生活造成影响,因此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确定,杨立志提出伤残鉴定,诉讼中杨立志又放弃鉴定,故杨立志手伤没有相应的等级,其精神损害赔偿亦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杨立志医药费5049.8元;二、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杨立志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三、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杨立志交通费210元;四、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2元,杨立志承担78元。宣判后,上诉人山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在杨立志受伤前即2014年7月28日就已经竣工,并于当日将工程及围挡看护移交了给亿科公司,双方办理了《工程竣工移交单》。自办理竣工移交后,看护管理工程及围挡的责任义务自然由接收人即亿科公司负责。故我公司无责任。2、我公司在亿科公司办理工程及围挡移交过程中,亿科房地产公司对围挡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围挡在移交前没有发生外翻情况。3、涉诉工程围挡物所有权归亿科公司所有,而且事实上围挡也是由亿科公司自行拆除,并将拆除物卖掉所得款也归其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亿科公司对我公司的诉求。杨立志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两家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亿科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建设单位,山盟公司是施工单位,围挡属于安全措施,由施工方建设管理及维护,谁建谁负责拆除,现围挡出现了破损,所以责任应由施工方承担。山盟公司主张工程主体进行了移交,当时接收人是使用单位,即皇姑区公安局。同时移交时也不包括围挡,移交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接收单位均有签字。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证据之一《工程竣工移交单》记载:建设单位为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沈阳市建工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施工单位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受单位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依据现有证据可见,争议工程的接受单位并非亿科公司,而是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故山盟公司提出的其将工程交付给了亿科公司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该移交单中并未对出现事故围挡交接进行约定。二审期间,山盟公司仍坚持主张发生事故的围挡属于工程的一部分一并进行了移交,为此本院重新进行了核查,截止二审庭审辩论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山盟公司应负有举证证据自己主张成立的责任。举证不能时,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负。至于山盟公司提出的围挡已经由亿科公司拆除的主张。因围挡拆除问题并不涉及本案争议人身损害纠纷,如果两家公司因围挡拆除发生纠纷,可另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