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敖民初字第5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铁军与李成、肖海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军,李成,肖海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5649号原告王铁军,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李成,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肖海芹,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铁军诉被告李成、肖海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肖海芹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军诉称,2014年,我与二被告合伙买车,后该车归被告李成所有,二被告给我出具66000元欠条一枚,后给付11000元,尚欠55000元未给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5000元。被告李成、肖海芹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合伙买货车一台,共同使用。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该台货车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给付原告款66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从2014年4月14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六个月还清,二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给付原告款11000元,尚欠55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合伙购买货车,合伙关系解除后,该车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给付原告享有的财产折价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对此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肖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铁军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郝冰洋人民陪审员  杨振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殷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