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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海城市中兴高档镁质砖有限公司与郴州八达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城市中兴高档镁质砖有限公司,郴州八达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7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市中兴高档镁质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王家坎村。法定代表人:郝不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冰,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郴州八达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同心路32号。法定代表人:陈长宁,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海城市中兴高档镁质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中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郴州八达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城中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120万欠款,3年间不向被申请人催款的说法不符合逻辑。2009年开始申请人委派梁飞鹏去向被申请人催要欠款,2009年之前是由李海威负责催款,2006年6月30日至2009年之间,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催要了货款。法律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从被申请人违约开始,申请人每年都催款才是事实。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双方合同明确记载,有效期限为“2002年10月27日至本合同执行完毕”,被申请人作为买方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申请人没有支付货款,合同就没有执行完毕,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申请人起诉之前,被申请人从未说过120万元货款不还了。在被申请人没有明确拒绝还款的情况下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郴州八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而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03年2月15日前;”“……余款在货到验收后1年内付清。”可见,郴州八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已经迟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06年6月30日郴州八达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海城中兴公司是否向郴州八达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海城中兴公司对此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海城中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至2009年之间曾向被申请人郴州八达公司催要货款,至2009年,海城中兴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郴州八达公司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原审驳回海城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申请人提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合同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的,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海城中兴公司在郴州八达公司已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未在法定的二年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法院依法对其债权不再予以保护。《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合同“有效期限2002年10月27日至本合同执行完毕”的约定不是对诉讼时效的约定,即便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约定法院也不予认可。故,申请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海城中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城市中兴高档镁质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易 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