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严志刚与太原市新元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志刚,太原市新元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2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志刚,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新元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东街53号。法定代表人何冲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男。委托代理人封景荣,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志刚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新元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志刚,被上诉人太原市新元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封景荣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9月8日,原告严志刚与被告太原市新元玻璃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约定回迁安置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产权证由被告负责办理;从入住日开始,办理产权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年,如延期应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如遇国家省、市政策规定停办日期除外。2010年12月13日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并入住,但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另查明,本案所涉纠纷本院已作出(2014)杏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原市新元玻璃有限公司补偿原告25000元,原告严志刚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太原市新元玻璃有限公司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太原市新元玻璃有限公司未按约办理产权手续,构成违约,且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虽然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限,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已经(2014)杏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并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得到了合理的补偿,且超过实际损失的30%,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严志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严志刚负担。严志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有合同,对方承诺保证给办房产证,并约定若未办理,对方每天承担违约金100元,到如今已十年,对方仍未给办理房产证,故依约对方应承担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对方支付一年的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直到房产证办理为止;2、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由对方承担。太原市新元玻璃有限公司辩称,1、对方已起诉法院,原审法院和中院判令我方承担25000元,是根据整个违约行为作出的判决,而本次起诉属于同一事实,是重复起诉。对于原判25000元我方也支付给对方;2、房产证办不下来并非我方原因,是政府的原因。故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杏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及(2015)并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已做出认定和处理,原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判决认定和处理结果以及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案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严志刚重复主张的、已经过法院处理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严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米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