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6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苏成贵诉被告颜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6003号原告:苏成贵,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陈德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颜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金湖西路358号。负责人:马敏江,经理。原告苏成贵诉被告颜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成贵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建及被告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成贵诉称:2015年5月2日8时许,被告颜波驾驶驾驶川QBK9**两轮摩托车从李庄镇新胜村向李庄镇方向行驶,途经李庄镇下坝村1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三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颜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颜德高,该车在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440元、误工费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护理费5880元、续医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326332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护理依赖费3504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8484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颜波答辩称:川QBK9**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我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该起事故涉及两名伤者,应合理分配交强险;三、应按农村居民户籍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四、请法院审查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五、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8时许,被告颜波驾驶川QBK9**两轮摩托车搭载颜明远从李庄镇新胜村向李庄街上方向行驶,途经李庄镇下坝村1组时,与原告苏成贵驾驶并搭载龙成才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被告等四人受伤。2015年7月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波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苏成贵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颜明远、龙成才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基底节区、颞顶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双侧颞顶骨骨折,5、双侧颞顶部头皮挫伤;二、吸入性肺炎;三、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四、左侧肩胛骨骨折;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126791.71元。原告出院后其妻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一、苏成贵因交通事故致左基底节区、左颞顶叶脑挫裂伤,致右上下肢体瘫(肌力3级)评定为三级伤残;因左颞大脑语言中枢受损,严重构音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因胸11、腰1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二、苏成贵后续医疗费约需35000元,需住院20天。三、苏成贵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川QBK9**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颜德高(颜波之父,已于2012年病故),该车在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苏成贵系失地农民,户籍显示其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再查明: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龙成才案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龙成才46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6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QBK9**两轮摩托车行驶证,颜波的驾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颜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成贵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颜波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苏成贵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7840元(80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20元/天×98天)、护理费5880元(60元/天×98天)、续医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26791.71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409600.80元(24381元/年×20年×84%)。原告关于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依赖费的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护理时限本院暂定为5年,计109500元(60元/天×365天×5年)。5年以后,原告还需护理依赖,可另行诉讼解决。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就住宿费未举证,本院对其住宿费5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6791.71元、续医费35000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409600.8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护理依赖费109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0572.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颜波驾驶的川QBK9**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54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合计1097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8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01032.5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颜波承担其中80%,计480826元(601032.51元×80%);原告自行承担20%,计120206.51元(601032.51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成贵各项经济损失119540元。被告颜波赔偿原告苏成贵各项经济损失480826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苏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颜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4元,减半收取为6142元,由被告颜波负担4346元,由原告苏成贵负担1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