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崇毅与张世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崇毅,张世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黄崇毅,男,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616。委托代理人符健,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泓,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贵,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181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李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熠,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崇毅诉被告张世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崇毅委托代理人符健、杨晓泓,被告张世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崇毅诉称,2015年6月1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张世贵驾驶粤g9142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田头往南三湖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新和村路口路段时,在该货车上装载的木苗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世贵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崇毅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4894元,其中被告张世贵支付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11403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司法鉴定费用。被告张世贵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双方均有责任。交警以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装载的货物超长超宽为由认定被告负全责不合理。另我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300元、护理费540元,应予从中扣减。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各项主张,依法驳回不合理部分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部分,依法判决。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张世贵驾驶粤g9142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田头往南三湖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行驶至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新和村路口路段时,在该货车上装载的木苗与同向由原告黄崇毅驾驶的湛江a7196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致黄崇毅受伤及湛江a7196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世贵驾驶粤g9142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离开现场。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的湛坡公交认字(2015)第00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贵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崇毅的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2、左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至2015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7天,产生医疗费用34894.2元,其中被告张世贵支出15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10000元。根据原告黄崇毅及被告张世贵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崇毅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二期手术医疗费、住院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9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黄崇毅损伤伤情稳定,构成x(十)级伤残,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黄崇毅住院期间未发现不合理的治疗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g9142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张世贵。另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世贵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粤g9142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购有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世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书》、《虾塘承包合同书》可证明其已连续居住在城区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标准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4894.2元,有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应予支持,以上合计为42894.2元。其中被告张世贵支出15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10000元。2、护理费,结合湛江地区的护工劳务标准进行计算,根据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前3周留陪人2人,后期留陪护1人。由此应计为5440元(80元/天×21天×2人+80元/天×26天×1人);其中被告张世贵已垫付护理费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为4700元(100元/天×47天)。4、营养费,原告提供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其治疗期间有加强营养的需要,应计为1410元(30元/天×47天)。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故可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渔业年收入36989元计算,应计为4763元(36989元÷365天×47天)。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门诊,护理人员及其本人确有交通费用产生,原告主张1000元,属合理范畴,应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为5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可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用42894.2元、护理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410元、误工费476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5592.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为125592.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428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410元,共计49004.2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垫付的10000元,超出部分39004.2元(49004.2元-10000元),扣减被告张世贵已垫付的15840元(15300元+540元),尚余23164.2元(39004.2元-15840元),由被告张世贵承担赔偿责任负责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476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658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疾赔偿限额110000元里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崇毅76588.2元。二、限被告张世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崇毅23164.2元。三、驳回原告张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8.06元,由原告黄崇毅负担234.25元,被告张世贵负担2293.81元(原告黄崇毅已预付受理费,被告张世贵应负担的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晓审 判 员 苏 妙人民陪审员 黄桂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嘉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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