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东云与周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云,周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李东云。被告:周秋华。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东云诉请:1、判令被告周秋华向原告李东云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3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秋华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周秋华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8日上午,被告周秋华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二路追尾撞击原告李东云的鄂A×××××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周秋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东云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周秋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周秋华支付保险赔偿2000元;四、原告李东云的车损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东云的鄂A×××××小型轿车在湖北中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13406元。原告李东云认可被告周秋华此前已赔付1000元。判决结果被告周秋华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东云赔偿12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秋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东云预交,被告周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东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桂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