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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黑色奥迪Q7轿车沿昌图镇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郦城小区一期正门门前时,与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肇事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并有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检验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定量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可从轻处罚;2、和被害方达成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司法机关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佟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