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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梁士强与居学娟、李兴保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士强,居学娟,李兴保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1号原告:梁士强,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居学娟,女,成年,汉族,安润居房地产中介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兴保,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居学娟丈夫。原告梁士强与被告居学娟、李兴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开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学娟、李兴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士强诉称,被告李兴保、居学娟在经营安润居房地产中介期间,原告梁士强通过被告李兴保、居学娟希望购买楼房一套。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共228000元用于购买楼房。后被告通知原告说卖房人不出售楼房了,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兴保、居学娟催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受到条、保证书各一张,保证按期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居学娟、李兴保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共同在费县香榭丽社区经营安润居房地产中介。2015年10月份,原告梁士强联系二被告,希望通过他们经营的安润居房地产中介购买楼房一套,并两次支付给被告购房款共计228000元。后二被告通知原告卖房人不在出售楼房了,原告遂向二被告索要支付的购房款,被告李兴保于2015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梁士强购房房款¥210000.00大写(贰拾壹万元整)收到人:李兴保(捺印)2015年12月16号”;“今收到梁士强过户手续¥18000.00大写(壹万捌仟元整)收到人:李兴保2015年12月16号(捺印)”。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李兴保保证三天内退还梁士强购买房房款¥228000.00(捺印)大写(贰拾贰万捌仟元整)如到期不退还,梁士强有权追究李兴保责任损失。保证人:李兴保(捺印)2015年12月16日”。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梁士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兴保所有的位于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兴国庄村(产权证号:0016**)的房屋及登记在被告居学娟名下(产权证号:0054**)的房屋各一套。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兴保为其出具的收到条及保证书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代理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服务内容的不同,又分为以报告订约机会为内容的合同和以充当订约媒介为内容的合同。报告订约机会是指居间人接受委托后,将寻觅搜索到的信息报告给委托人,从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又称“报告居间”或“指示居间”。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指居间人接受委托后,不仅要报告订约机会,还要居中斡旋,代为传达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意思,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又称“媒介居间”。居间合同具有以下特点:一、居间合同中的委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而居间人一般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二、居间合同是诺成、双务、不要式合同。三、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可以请求报酬,并且在媒介居间中可以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根据上述法理精神,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系媒介居间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在费县香榭丽社区经营安润居房地产中介,在接受本案原告梁士强的购房委托后,应当积极地为本案原告梁士强提供优质的居间服务。二被告作为居间人,在卖房人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楼房的情况下,显然他们提供的服务没有产生相应的居间结果,理应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视为因被告延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居学娟、李兴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均已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五条、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学娟、李兴保返还原告梁士强购房款22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7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诉前保全费16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开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