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禹州信用联社)诉被告靳梅英、席留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靳梅英,席留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金初字第323号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禹州市颍川路**号。负责人:刘晓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根有,该社员工。被告:靳梅英,女,汉族,生于1965年。被告:席留顺,男,汉族,生于1964年。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禹州信用联社)诉被告靳梅英、席留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根有,被告靳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留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向我社借款15万元,2014年6月23日到期(含展期一年)。现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靳梅英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意见。被告席留顺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人承诺书,证明借款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及还款的义务;2、借款人夫妻身份证、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借款人夫妻的连带责任;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还款的责任;4、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借款以其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借款事实;6、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7、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借款进行展期的事实;8、催收借款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对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靳梅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席留顺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8日,被告席留顺作为借款人靳梅英丈夫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150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靳梅英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7日,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二被告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6月29日,被告靳梅英、席留顺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马府巷街西段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514**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26**号。2012年6月30日,原告将贷款150000元支付给被告靳梅英。2013年6月12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收借款通知单,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150000元展期至2014年6月23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6月23日。本院认为:被告靳梅英向原告贷款,有其与被告席留顺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已构成违约,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3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因二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对位于禹州市颍川办马府巷街西段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514**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靳梅英、席留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靳梅英、席留顺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靳梅英、席留顺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马府巷街西段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514**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885元,由被告靳梅英、席留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云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