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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鞍山塞拉美克热陶瓷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塞拉美克热陶瓷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295号原告:鞍山塞拉美克热陶瓷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凯.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张志祥.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塞拉美克热陶瓷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鞍山塞拉美克热陶瓷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马玉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