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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44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项掌福与王国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掌福,王国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4219号原告:项掌福,男,194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胡宾,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林,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卫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陈嗣,公司员工。原告项掌福诉被告王国林、杭州广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项掌福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出租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掌福的委托代理人胡宾,被告王国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掌福起诉称:2015年4月22日,王国林驾驶出租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途径余杭区南苑街道银德酒店对面与项掌福发生碰撞,造成项掌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国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项掌福人伤各项损失合计149128.08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国林赔偿原告项掌福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149128.0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三、诉讼费由被告王国林承担。诉讼中,原告项掌福撤回对被告出租公司的起诉,另变更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42元/年×5年×10%)÷6=2270元,残疾赔偿金为40393元/年×12年×10%=48471.6元。原告项掌福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说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门诊发票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门诊住院费用27677.08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以及发生各项赔偿费用的事实;5、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户籍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6、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及修理费600元的事实。庭审后,原告项掌福提供了来源杭州市余杭区档案局的翁梅公社万荣生产大队户口册一式三页,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医疗费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非医保类用药应扣除20%;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60天;营养费30元每天,60天;残疾赔偿金以12年计算;误工费已超过退休年龄;护理费60天,100元每天;交通费酌定;修理费800元认可;精神抚慰金酌定;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国林答辩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王国林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项掌福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2、3、4、6,被告保险公司、王国林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王国林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需要原告项掌福提供家庭情况登记表等相关证据。庭审后原告项掌福提供的来源杭州市余杭区档案局翁梅公社万荣生产大队户���册一式三页;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现时被抚养人及供养人的状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王国林驾驶登记在出租公司名下的浙A×××××号出租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余杭区南苑街道银德酒店对面,遇情况停车时与后方项掌福驾驶未登记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项掌福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国林负主要责任,项掌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项掌福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7677.08元;王国林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未包含在本案诉请中),并支付现金9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9月12日,项掌福自行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22日,嘉兴新联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项掌福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项掌福支付鉴定费204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项掌福另支付拖车施救费200元及修理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交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王国林负主要责任,项掌福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国林应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27677.08元(非医保金额1028.1元)。2、住院伙食���助费,为1000元(20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为3000元(60天×50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为7950元(60天×标准按项掌福主张的132.50元/天计算)。5、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为48471.60元(40393元/年×12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项掌福的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04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拖车施救费,为200元。11、修理费,为6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待项掌福举证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95938.68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73421.6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61421.60元)。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17981.66元[(95938.68元-交强险73421.60元-鉴定费40元)=22477.08元×80%]。3、侵权人承担部分,由王国林赔付32元(鉴定费40元×80%)。鉴于王国林已支付现金9000元,故出租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尚应赔偿8949.66元(17981.66元-9000元-32元)。王国林垫付的医疗费及替保险公司履行的义务,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原告项掌福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项掌福损失63421.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项掌福损失8949.66元;三、驳回原告项掌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3元,减半收取1641.50元,���原告项掌福负担1107元,由被告王国林负担5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3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姚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