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263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强国良。被告:朱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宇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国良、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因双方从恋爱到结婚时间短,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稳固夫妻感情,加上双方家庭背景和成长环境不同,在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而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生下孩子满月后两人分居至今,被告不履行照顾妻子和抚育子女的法定义务,且多次要求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许某丙;3、由被告负担女儿每月生活费1200元,医疗费、教育费负担5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女儿平时开支的费用,即奶粉、尿不湿等生活用品,女儿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看护小孩的费用,总共是78679.64元,要求被告承担50%。被告朱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儿由某。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按照被告的工作和家庭情况承担每年1万元抚养费,同意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与原告分居是在2015年3月份,月子中心费用是在这之前就结算完毕的。对费用的意见是,分居之前有共同财产在原告那边,足以支付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对管护费不予认可,医药费中含有报销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双方自2015年3月初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现在桐乡市濮院镇人民政府工作,其2014年度工资及津贴合计9600元(8-12月份)、奖金合计7175元(含年终考核奖5175元),2015年1月-2015年7月单位应发每月2800元、2015年7月-2015年10月应发每月3800元(单位应发中含岗位工资、综合补贴、奖金、公积金补贴、工作津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工资单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领料单、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且婚后生育子女后不久即分居,未能建立稳固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许某乙的抚养问题,许某乙现尚不足2周岁且被告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许某乙的抚养费问题,被告有固定收入,结合被告收入情况且考虑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900元,必要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女儿及原告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78679.64元的一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双方均对对方陈述予以否认,且双方均无证据提供,故本院对双方关于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许某丁,由被告朱某支付女儿生活费每月9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女儿许某乙必要的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负担50%,凭票据于每年年底前支付当年度的费用;上述费用均自2016年1月开始支付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宇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范天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