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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亮与被上诉人徐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亮,徐正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亮,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武,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村。上诉人曾亮与被上诉人徐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24日作出(2015)桃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曾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亮、被上诉人徐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13日,曾亮向徐正武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09年6月5日,曾亮再次向徐正武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曾亮一直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截至2015年9月24日止,曾亮尚欠徐正武借款本金110000元,逾期利息18158元(50000元×6%×6年+50000元×6%÷12÷30×19天)。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借条上债权人的名字为“徐政武”与原告名字“徐正武”存在一定差别,但是根据我们的常识判断,借条不可能无缘无故在徐正武手上,徐正武称系曾亮笔误,当时没有注意,合情合理,且曾亮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对本案债权人为徐正武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曾亮向徐正武立据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曾亮借款后,负有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曾亮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徐正武要求曾亮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徐正武、曾亮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曾亮向徐正武出具的2009年4月13日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徐正武要求曾亮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曾亮于2009年6月5日向徐正武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徐正武要求支付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但是在借款到期后,曾亮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徐正武可��要求曾亮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故对于徐正武要求曾亮支付该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徐正武要求曾亮支付其为寻找曾亮所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和请人打听曾亮下落所花费的共计12000元的请求,因徐正武没有提供发生相关费用的证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曾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正武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8158元,合计128158元;二、驳回徐正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3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曾亮负担。曾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的名字为“徐正武”,但借条中的出借人为“徐政武”,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徐政武”与“徐正武”系同一人,原审法院认定“徐政武”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徐正武不当;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审认定上诉人曾亮到庭参加诉讼错误。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2009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明确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已达6年多,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双方口头已约定,被上诉人所投的资金用于办惠州的线路牌,如果盈利,上诉人需分红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二审期间,徐正武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09年6月5日向曾亮银行帐户汇款45000元的事实,曾亮质证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徐正武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4月13日,曾亮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政武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曾亮,09.4.13”,2009年6月5日,曾亮出具的借条为:“今借到徐政武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款人:曾亮,2009.6.5”。曾亮二审庭审中认可2009年4月13日收取了6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亮所出具的借条上虽然载明的出借人为“徐政武”,但与被上诉人徐正武的名字系同音字,且该借条原件现由徐正武实际持有,上诉人曾亮亦未就被上诉人徐正武出借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故可推定徐正武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原审法院认定借条上的“徐政武”即为本案被上诉人徐正武并无不当;上诉人曾亮本人虽然没有��加原审法院的庭审活动,但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将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作为上诉人曾亮的答辩意见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诉人曾亮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曾亮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正武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曾亮二审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曾亮提出与被上诉人徐正武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所借款项是徐正武的投资,已用于办理惠州的线路牌,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曾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徐学庆审判员  刘文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