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邹某、谢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谢某甲,陈某,谢某乙,刘某,杜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116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个体经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6月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戚海燕,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甲,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外来务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乙,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谢某甲、陈某、谢某乙、刘某、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茆仲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谢某甲、陈某、谢某乙、刘某、杜某及辩护人戚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晚9时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邹某以对账并赔偿公司损失为由,伙同被告人谢某甲、陈某、谢某乙、刘某、杜某等人,先后在平湖市恒大名都锦仕汇健身会所、平湖市中医院东侧东北三哥烧烤店和东方罗马浴室,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公司员工被害人方某、杨某人身自由近七个小时。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乙于2015年10月14日主动到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谢某甲、陈某、刘某、谢某乙、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任职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谢某甲、陈某、刘某、谢某乙、杜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某、谢某甲、陈某、刘某、杜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谢某甲、陈某、刘某、杜某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对此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邹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谢某甲、陈某、谢某乙、刘某均因犯罪,曾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陈某、刘某、谢某乙、杜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五、被告人谢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六、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甲、陈某、刘某、谢某乙、杜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