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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鲁06刑监字第4号邵正亮:你因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刑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4)烟刑一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申诉的主要理由是:1.将“国良189号”船舶认定为作案工具并没收上缴国库是曲解和扩大适用了《刑法》第六十四条的适用范围;2.二审认定“国良189号”船舶是作案工具并直接罚没,属于认定错误且违反罪责刑相一致原则;3.“国良189号”船舶存在一些隐名出资的股东。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国良189”号船舶是否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的问题。王同标、邵正亮等人在莱州海域非法采砂的犯罪目的是运至天津港口贩卖获取非法利益,根据原审被告人晏行保、李本好等人供述,“国良189”号采砂船具有自采自运自卸功能,该船舶本身是直接实现上诉人犯罪行为和犯罪目的不可或缺的工具,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你主张作案工具是船上抽砂泵而非船舶本身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关于没收涉案船舶是否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审被告人非法采矿犯罪行为,不能仅仅根据其所采海砂本身价值或者其获利情况进行简单评价,更应着眼于其行为给国家沿海矿产资源环境、生态资源环境、水文地理环境以及航运安全造成的破坏来评价,而对于后者的破坏通常较长时期具有不可恢复性和不可再生性,会对当地海洋经济造成长久恶性影响。因此,将本案中非法采砂船舶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3.关于“国良189”号船舶是否存在其他隐名股东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侦查阶段,王同标、邵正亮各自所作的两次供述内容一致,与证人吴小华、徐正喜的证言以及王同标、徐正喜分别提交的《关于昌运99号、国良189号船重新分配协议》的内容一致,未提及其背后还存在其他股东。在审判阶段,王同标、邵正亮改变供述,均提出背后存在其他股东,并多次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欠缺,原审关于“国良189”号船舶所有权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你主张“国良189”号船舶还存在其他隐名股东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6)鲁06刑监字第5号王同标:你因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刑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4)烟刑一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申诉的主要理由是:1.将“国良189号”船舶认定为作案工具并没收上缴国库是曲解和扩大适用了《刑法》第六十四条的适用范围;2.二审认定“国良189号”船舶是作案工具并直接罚没,属于认定错误且违反罪责刑相一致原则;3.“国良189号”船舶存在一些隐名出资的股东。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国良189”号船舶是否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的问题。王同标、邵正亮等人在莱州海域非法采砂的犯罪目的是运至天津港口贩卖获取非法利益,根据原审被告人晏行保、李本好等人供述,“国良189”号采砂船具有自采自运自卸功能,该船舶本身是直接实现上诉人犯罪行为和犯罪目的不可或缺的工具,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你主张作案工具是船上抽砂泵而非船舶本身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关于没收涉案船舶是否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审被告人非法采矿犯罪行为,不能仅仅根据其所采海砂本身价值或者其获利情况进行简单评价,更应着眼于其行为给国家沿海矿产资源环境、生态资源环境、水文地理环境以及航运安全造成的破坏来评价,而对于后者的破坏通常较长时期具有不可恢复性和不可再生性,会对当地海洋经济造成长久恶性影响。因此,将本案中非法采砂船舶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3.关于“国良189”号船舶是否存在其他隐名股东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侦查阶段,王同标、邵正亮各自所作的两次供述内容一致,与证人吴小华、徐正喜的证言以及王同标、徐正喜分别提交的《关于昌运99号、国良189号船重新分配协议》的内容一致,未提及其背后还存在其他股东。在审判阶段,王同标、邵正亮改变供述,均提出背后存在其他股东,并多次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欠缺,原审关于“国良189”号船舶所有权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你主张“国良189”号船舶还存在其他隐名股东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特此通知。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