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西安市友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汇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友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汇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友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雅荷南路雅荷智能家园26楼1单元10206室。法定代表人施杜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习宏伟,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汇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63号。法定代表人全贵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保全,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西安市友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建设公司)、陕西汇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469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邦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强,被上诉人大秦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习宏伟、汇丰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保全到庭参加诉讼。友邦租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初,大秦建设公司承揽陕西省彬县紫薇城市广场建设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汇丰劳务公司。大秦建设公司为完成施工任务,以“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薇城市广场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大秦建设公司、汇丰劳务公司租赁其QTZ80塔吊一台,租金25000元/月/台,进出场费5000元,如不能按时付款,欠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大秦建设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薇广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由汇丰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武振华签字,其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安排机械设备进场并经检验合格。2012年3月31日,大秦建设公司、汇丰劳务公司开始启用塔吊,2013年11月29日,塔吊停用,除去春节停工15天,共产生塔吊租赁费及进出场费534976元。至其起诉前,汇丰劳务公司共支付其35万元,尚有184976元未支付,经其多次催要,大秦建设公司与汇丰劳务公司相互推托。大秦建设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及租赁塔吊实际受益人,且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应对其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汇丰劳务公司作为塔吊实际使用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在实际使用中向其付款,亦应对其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大秦建设公司、汇丰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其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84976元、逾期付款滞纳金184976元(共计369952元),本案诉讼费由大秦建设公司、汇丰劳务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友邦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承租方(甲方)大秦建设公司,所盖印章为“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薇城市广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字人武振华。2014年,友邦租赁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大秦建设公司申请至西安仲裁委员会,请求大秦建设公司支付其塔吊租赁费、塔吊进场费184976元、逾期付款滞纳金184976元(共计369952元)。2015年4月18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902号裁决,认定大秦建设公司非《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相对方,驳回友邦租赁公司的仲裁请求。现友邦租赁公司又以原事实、理由及请求将大秦建设公司、汇丰劳务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汇丰劳务公司未与友邦租赁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友邦租赁公司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将大秦建设公司申请至西安仲裁委员会,请求大秦建设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大秦建设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仲裁裁决系一裁终局,涉案仲裁裁决作出后,友邦租赁公司未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汇丰劳务公司未与友邦租赁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友邦租赁公司应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相对方作为本案被告。现友邦租赁公司将大秦建设公司与汇丰劳务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西安市友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849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西安市友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宣判后,友邦租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秦建设公司为项目工程总包方,汇丰劳务公司为项目工程分包方。其塔式起重机在大秦建设公司项目工程中已施工完毕,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已发生根本变化,原审认为其以相同事实、理由重复起诉错误。汇丰劳务公司分包项目使用其塔式起重机,汇丰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塔式起重机启用单、停工单上签字并支付部分租赁费,证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审认为其与汇丰劳务公司无合同关系,并驳回其对汇丰劳务公司的起诉错误。原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大秦建设公司、汇丰劳务公司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定。”二审庭审中,友邦租赁公司称,在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甲方“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薇城市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的武振华为汇丰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此,大秦建设公司、汇丰劳务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友邦租赁公司曾依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大秦建设公司支付其塔吊租赁费、进场费184976元、逾期付款利息184976元(共计369952元)。对此,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902号裁决认为,大秦建设公司非《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相对方,裁决驳回友邦租赁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因仲裁裁决系一裁终局,友邦租赁公司在上述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依法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讼,而汇丰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武振华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甲方“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薇城市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之行为,不能视为汇丰劳务公司与友邦租赁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故原审认为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等,驳回友邦租赁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友邦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亦君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