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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娜,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鲁M×××××出租车沿黄河二路自西向东行至该路口违规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准备右拐弯时被正在依法执行勤务的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民警王秀忠、石森带领的协警索某发现,要求其出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人黄某拒不出示任何证件并驾车逃离。索某打开上述车辆的驾驶室车门告知被告人黄某熄火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黄某不听指令并加速继续向前行驶,索某抓住车门及方向盘,强行挤入车内拔掉车钥匙后迫使被告人黄某停车。其间,被告人黄某驾车将索某拖行140余米致右腿磕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索某陈述,证人石某证言,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具的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孟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