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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更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禹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143号罪犯王禹,男,46岁(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禹犯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禹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506号刑事判决,改判王禹犯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7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5月10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16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7月11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19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6年1月14提出对罪犯王禹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王禹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4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王禹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王禹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禹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王禹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禹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红审 判 员  金 莙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