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天津朗维创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维公司)与被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朗维创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87号原告天津朗维创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8号内1408室,组织机构代码78939773-7。法定代表人尤贵珍,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海军,天津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万柳亿城大厦2号楼601,组织机构代码66310887-2。负责人刘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春云,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19220382-1。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崇山,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朗维创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维公司)与被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海军,被告佳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席春云,被告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崇山、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维公司诉称,原告为订购被告华为公司生产的防火墙9560及ME60-X8两款产品,经与被告华为公司沟通洽谈,于2013年11月26日与被告华为公司指定代理商,即被告佳杰公司签署了《货物买卖合同书》,并依约支付了首付款。货物交付后经测试发现防火墙9560产品功能根本无法满足原告的订购及使用要求,且被告所交付货物中存在部分物料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等情况。原告与被告佳杰公司联系要求解决问题,佳杰公司告知原告应找生产厂家解决。之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华为公司反馈情况,虽经被告华为公司派员多次技术处理及产品更新,但该产品始终无法满足原告的订购要求及测试功能,导致原告至今一直无法使用此货物。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佳杰公司办理退货,然,被告佳杰公司却以“《货物买卖合同书》中约定货物的退、换货应取得生产厂家的书面认可”为由,一直拒绝办理。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就防火墙9560货物予以退货(6350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货物买卖合同书,证明1、合同项下货物为被告佳杰公司应原告要求而订购的专用产品,并非通用性的普通货物,货物性能等应当满足原告的订购要求;2、合同约定货物享受生产厂家的报修及售后服务,且货物的退换货等应当取得生产厂家的书面许可,证明原告在购买货物后与生产厂家被告华为公司反馈产品存在的功能性问题并要求被告华为公司处理货物存在的功能问题及要求被告华为公司办理退货,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华为公司作为货物的生产厂家系本案的适格被告;3、合同文本系被告佳杰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合同正文中并不体现合同标的物情况,合同文本系统一使用版本,合同第五条“验收规定”第1.4款内容与争议货物的实际情况不符,属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被告佳杰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二、合同附件清单,证明1、标的物名称及规格型号在附件清单中予以体现,货物包括防火墙9560及ME60-X8两款产品;2、与证据三内容相结合,证明被告佳杰公司所实际交付的货物与约定不符,属违约行为,且因货物无法满足原告的订购要求,至今无法解决货物存在的功能问题及缺陷,应当为原告办理退货;证据三、货物签收单,证明1、货物的生产厂家为被告华为公司,华为公司有义务提供保修及售后服务,证明原告在购买货物后要求被告办理退货,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华为公司作为货物的生产厂家系本案的适格被告;2、证明被告佳杰公司实际交付货物中部分物料型号等与合同约定不符,主要包括:附件清单中防火墙9560货物第7项及第8项物料型号不一致;第2项未提供,ME60-X8货物第4项未提供;3、货物包括数百个不同的物料,签收前当场全部验货的可能性根本不成立,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验收规定属格式条款,应属无效;4、货物的最终用户为天津龙驰公司,证明证据六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据四、货物外包装封签及保修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华为公司办理退货,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五、原告与被告就货物存在功能问题及缺陷沟通解决的往来电子邮件《公证书》,证明1、原告对产品性能的订购要求,虽在货物买卖合同中无书面约定,但往来电子邮件内容足以佐证;2、被告佳杰公司所交付的防火墙9560产品存在功能性问题及缺陷,属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货;证据六、最终用户给原告出具的《退货通知书》,证明2014年5月6日,因被告佳杰公司所交付的防火墙9560产品功能无法满足订购要求,最终用户已要求原告予以退货;证据七、原告要求被告佳杰公司予以退货的快递单、名片及《退货通知书》,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退货通知书》,要求就货物办理退货;证据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1、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被告佳杰公司诉原告给付货款纠纷,本案系退货产生的纠纷,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不同,不属“一事不再理”的情形;2、原告主要证据系与被告华为公司所形成,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主要证据均以被告华为公司未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证据中往来人员的身份而未予采纳,故该两份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佳杰公司辩称,双方诉争的合同对货物的交付方式及验收标准做了明确规定,佳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经交付全部货物,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对货物提出异议,原告在收到货物很长时间没有向被告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两审法院审理,在两份生效的判决书中,均认定佳杰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对其中的朗维公司要求退货的辩称予以驳回。另外,在海淀法院一审的时候,原告朗维公司曾经向法院提交反诉书,但后来原告自行放弃权利,海淀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生效,据此,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由已经经判决书确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佳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双方退货验收的约定;证据二、两份签收单,证明佳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对方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证据三、北京法院的两份判决书,证明诉争合同已经由法院处理,当时案件争议焦点是防火墙没有质量问题,生效判决书对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进行了确认;证据四、原告在北京法院提交的反诉状,证明原告曾经进行过反诉,后原告自行放弃权利。被告华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佳杰公司的意见。一、涉案产品性能等各项指标符合国家规定,货物交付时符合合同约定内容,朗维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提出质量异议。因此,朗维公司要求退货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卖方应当立即索取在场安装的生产厂商或卖方工程师出具的书面证明或于收货后3日内向卖方提出异议,逾期提出异议的,视为卖方交付的产品合格,所有验收合格且售出超过15天以上的产品,卖方均不负责退货”;二、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过北京法院审理并做出了终审判决,且已进行执行程序。本案属于原告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华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货物由华为数字公司生产并供货,华为数字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华为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信息安全认证中心颁布的《中国国家信息安全产品认证书》,证明涉案产品经过了国家主管部门的审核认定;证据二、公安部办法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证明涉案产品经过了国家主管部门的审核认定;证据三、华为USG9500测试方案,证明涉案产品经最终用户测试通过,完全满足用户需要;证据四、2015年4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纠纷早已经过北京法院审理终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查询,证明前诉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证据六、北京华为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华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佳杰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佳杰公司购买防火墙9560及ME60-X8产品,货款总金额829141元;买方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的10%,计82924元,剩余部分买方于收到全部货物后60日内付清,即合同全款的90%,计746317元,收货或提货时,买方应检查产品各种标识、单据、数量等,若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在验收单上加注,否则视为卖方交货在上述方面符合合同规定;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买方应当立即索取在场安装的生产厂商或卖方工程师出具的书面证明或于收货后3日内向卖方提出异议,逾期提出的,视为卖方交付的产品合格。所有验收合格且超过15天以上的产品,卖方均不负责退货,任何一方未如期履约(包括但不限于拒收货物、延迟提货、交货或付款),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双方确认上述合同中防火墙9560产品的合同金额为635010元,ME60-X产品的合同金额为194231元。被告佳杰公司指定北京华为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货物,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及12月11日签收了全部合同货物,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10%货款即82924元,剩余90%货款746317元未付。为此,被告佳杰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朗维公司支付货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出具(2014)海民(商)初字第17928号判决书,判决朗维公司向佳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朗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告交付的防火墙产品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其有权不支付货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朗维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于2015年4月20出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无法满足原告的订购要求及测试功能,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使用货物,要求二被告办理退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佳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原告全部货物,原告收到货物后,未就产品标识、单据、数量等问题在签收单上加注,也未就产品质量问题于收到货物3日内向卖方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货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朗维创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敏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姜淑珍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袁俊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