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顺流物流速递有限公司与六安青松色母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顺流物流速递有限公司,六安青松色母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58号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顺流物流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地区皋城路,组织机构代码66945427-4。法定代表人:刘丙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技,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六安青松色母粒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七路,组织机构代码05147650-0。法定代表人:佘振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立志,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顺流物流速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六安青松色母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技、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XX、耿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通过原告向江苏、河北等全国各地发送色母粒原料,陆续欠下快递物流费用8297元,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快递费用81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和服务往来,从现有证据体现不了原告与圆通速递物流之间存在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其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提供,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关系;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公司造成6184元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顺流物流速递有限公司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其提交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六安青松色母粒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快递费用的的快递面单是“圆通速递”,相关诉讼应由“圆通速递”公司提起,故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顺流物流速递有限公司起诉系主体不适格,相应的,被告(反诉原告)六安青松色母粒有限公司的反诉被告主体也不适格。因本案已受理,故应裁定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顺流物流速递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六安青松色母粒有限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顺流物流速递有限公司,反诉费25元,退回(反诉原告)六安青松色母粒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刚锋审 判 员 王颖颖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