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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5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黄文伟与重庆市綦江区交通委员会、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伟,重庆市綦江区交通委员会,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人民政府,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红椿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754号原告黄文伟,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魏小辉,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升建,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8附5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1222-X。法定代表人董志荣,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万廷秀,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3941-4。法定代表人张发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跃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新建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1389-8。法定代表人李中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双波,男,该镇综治办副主任。第三人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砚台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7337-5。法定代表人龙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景贤,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皓槟,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红椿村第五村民小组,住綦江区石壕镇红椿村*组。负责人李尚益,该组组长。原告黄文伟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綦江交委)、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以下简称綦江公路局)、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雪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文伟自愿撤回对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壕政府)为被告,被告公路局申请追加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藻煤电公司)、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红椿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红椿村五组)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和2016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伟的委托代理人魏小辉,被告綦江交委的委托代理人万廷秀,被告綦江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陶跃明,被告石壕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波,第三人松藻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景贤、刘皓槟,第三人红椿村五组的负责人李尚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伟诉称,2015年6月10日10时00分,原告黄文伟驾驶渝AE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渝阳煤矿方向沿打安路往白岩方向正常行驶,当行驶至打安路羊叉桥路段时,道路右侧山体塌方后,山石滚落下与车辆相接触,致黄文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因三被告未尽到对公路的建设、养护、检查等职责,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故诉请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066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06205.4元、误工费40950元、护理费146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66.34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94257.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綦江交委辩称,綦江交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綦江区公路局是独立法人,依法能独立承担责任。事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管理部门不存在管理上的任何瑕疵,没有责任。原告受伤系意外事件造成,綦江交委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綦江公路局辩称,事发路段的道路属于被告松藻煤电公司的专用公路,事发当天,綦江公路局的养护人员已对事发路段的道路进行巡查养护作业。出现山体塌方的林地草木葱茏、绿树成荫,此前从未出现过山体塌方或滑坡,故本次山体塌方系突发性自然灾害,与公路管理、养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綦江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骑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致损害后果加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石壕政府辩称,原告受伤系不可抗力、山体塌方造成,属于意外事件,并非被告的过错,所有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该公路路段的管理主体不是石壕政府,原告要求石壕政府承担责任毫无依据。第三人松藻煤电公司述称,事发路段不属于我司所有,我司已于2006年将该路段产权无偿移交给原綦江县交通局,即被告綦江交委,故我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系山体塌方、山石滚落导致,属不可抗力,故我司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第三人红椿村五组述称,事发路段不属于村级公路,事故起因是山体滑坡,属于自然灾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0时00分,原告黄文伟驾驶渝AE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渝阳煤矿方向沿打安路往白岩方向正常行驶,当行驶至打安路羊叉桥路段时,道路右侧山体塌方后,山石滚落下与车辆相接触,致黄文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意见为此次事故属意外事故,黄文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颅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3、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5、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二、双肺挫伤。住院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6557.3元、住院医疗费101475.17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复查产生医疗费2628.6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之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黄文伟颅脑损伤遗留后遗症以Ⅶ(7)级伤残评定为宜;2、黄文伟颅骨缺如﹥6cm2属Ⅹ(10)级伤残;3、黄文伟后续医疗费约50000元(五万元)左右;4、黄文伟护理时限以伤后120日认定为宜。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事发路段道路状况良好,两侧山林植被繁茂,非我区地质灾害易发、多发隐患点及重点防范区。庭审后,被告綦江公路局见原告伤情严重、损失巨大,出于人道主义,自愿在不担责的前提下补偿原告黄文伟60000元(已支付至本院案款账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山体滑坡、山石意外坠落造成原告黄文伟在驾驶摩托车时受伤,发生滑坡的林地是第三人红椿村五组所有,原告受伤时正行经被告綦江公路局负责管理、养护的道路,处于被告石壕政府的辖区,但该林地并非我区地质灾害易发、多发隐患点及重点防范区,也不属于被告綦江公路局的养护范围,事发路段道路状况良好,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各被告及第三人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此次山体滑坡致原告黄文伟受伤系无法事先预见和防范的意外事故,本案各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均不存在主观过错,与事故的发生亦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綦江公路局虽然无需对本案事故承担侵权责任,但其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原告黄文伟60000元,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正能量,本院予以支持和鼓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文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雪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