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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苏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某某船舶有限公司生产安全部经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镇江市丹徒区某某生态园区停电。当日10时许,任江苏某某船舶有限公司生产安全部经理的被告人苏某违反《临时用电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擅自安排电工将船上的发电机临时给公司办公楼供电。1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未通知断电的情况下,安排油漆工刘某某等三人到办公楼北面二楼进行空调外机补漆作业,当刘某某爬梯子靠近待补漆的空调外机时,触碰到空调外机下方的电线,致使其触电跌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分析认为,被告人苏某安全意识淡薄,工作疏忽大意,安排工作失误,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江苏某某船舶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5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祁某、齐某、韦某、韩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任命书,江苏某某船舶有限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及《临时用电安全管理规定》,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事故单位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庭审中,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苏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珏宇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显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