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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涛诉福州市财政局不履行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涛,福州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涛,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福州市财政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南江滨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4栋11层。法定代表人林恒增,局长。上诉人张涛因诉福州市财政局不履行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3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涛上诉称:其诉请是“申请被起诉人福州市财政局履行保护‘上诉人应当获得法定财政票据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被起诉人不予答复”,该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范畴。因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要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作为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外部法律关系。上下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其结果最终体现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或相关工作人员的处理,并不直接对外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履行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张涛因鼓楼区人民法院未按照票据管理的规定向其交付《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票据(预收)》向福州市财政局提出违法行为告知,请求福州市财政局依法行使行政监管权,责令违法行为实施人改正并依法处罚。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不予立案。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晓慧代理审判员  林 挺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田小玲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