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佘松歆与蔡培城、陈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松歆,蔡培城,陈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45号原告:佘松歆,男,汉族,1959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陈旭东,系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培城,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被告:陈春燕,女,汉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泽填,系广东苏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松歆诉被告蔡培城、陈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21日及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泽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是朋友关系,第一被告曾以生意和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由第一被告立下借据为证,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后原告又于2010年12月2日借给第一被告1000015元,另外还出借其一笔借款50万元(由于50万元借款的证据原告正在收集,收集后将另案主张)。本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和2010年12月2日共出借第一被告2800015元。由于第一被告主张其已付还180万元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15元未还。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1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转账凭条复印件二份一页,证明被告蔡培城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五、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银行卡复印件二份七页,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借给被告蔡培城1000015元。被告蔡培城辩称:1、涉案借款180万元,其业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收款账号如下:43×××71/62×××41/62×××22)。2、其除了上述借款180万元外未另有向原告借款,其与原告不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其不记得有在工商银行开立62×××70的银行账户,原告主张借给其1000015元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培城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提供的蔡培城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43×××85的账户自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客户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三十五页,证明蔡培城自涉案借款发生后共分五次向原告转账偿还涉案借款,分别是2011年3月7日转账50万元,2011年4月1日转账50万元,2012年4月13日转账50万元,2013年1月28日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25日转账20万元;以及原告在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没有向蔡培城的上述账户转账5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春燕辩称:涉案的借款180万元已付还原告,原告主张借给蔡培城1000015元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春燕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对银行账户62×××70的开户信息进行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向本院提供的查询结果如下:银行账户62×××70对应户名蔡培城,身份证号码。经开庭质证,被告蔡培城、陈春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本案借款180万元外另有向原告借款,其不记得有在工商银行开立62×××70的银行账户。原告对被告蔡培城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蔡培城以上五笔转账实际是用以付还原告的其他借款及利息的,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被告陈春燕对被告蔡培城提供的证据无意见。原告对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查询的结果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原告在2010年12月2日转账支付1000015元借给被告蔡培城。被告蔡培城、陈春燕对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调取的查询结果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被告蔡培城本人回忆在2010年12月2日其没有向原告借该笔款,经其向工商银行查询,目前该账户不存在,即使原告主张的汇款事实存在,由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该汇款是借给被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培城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由被告蔡培城立下借据一份交原告存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于同日通过其名下账户43×××71向收款方户名为蔡培城的账户43×××85转账支付180万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通过其名下账户62×××75向收款方户名为蔡培城的账户62×××70转账支付1000015元,该次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与被告蔡培城没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蔡培城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4月1日通过其账户43×××85向收款方户名为佘松歆的账户43×××71二次各转账支付50万元;被告蔡培城于2012年4月13日、2013年1月28日通过其账户43×××85向收款方户名为佘松歆的账户62×××41二次分别转账支付50万元及10万元;被告蔡培城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其账户43×××85向收款方户名为佘松歆的账户62×××22转账支付20万元。另查明,被告蔡培城与被告陈春燕于2000年6月5日登记结婚至今。再查明,本案在受理后,原告为防止两被告转移财产,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春燕所有的位于潮州市南较西路东段北侧华景阁五幢502号房(限额100万元)、位于潮州市新春路与城新西路交汇处东北侧锦福楼一梯901号房(限额80万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并于2015年12月8日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可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蔡培城借款180万元,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而被告蔡培城抗辩其已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共付还原告18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可予确认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蔡培城借款180万元,被告蔡培城已通过银行转账付清该借款。其次,原告主张于2010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给被告蔡培城1000015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未能提供民间借贷合同;被告蔡培城不予认可,辩称其不记得有开立62×××70的银行账户以及有向原告借款1000015元,但其确认与原告不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根据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的查询信息,可予确认账户62×××70系被告蔡培城所有。综合以上证据,可予确认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告蔡培城汇款1000015元的事实,关于该款原告与被告蔡培城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蔡培城没有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因其向本院确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经济合作等关系,故此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告蔡培城转账支付的1000015元应认定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被告蔡培城交付上述款项后,借款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与被告蔡培城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蔡培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被告蔡培城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1000015元。原告与被告蔡培城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蔡培城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可予支持。最后,因被告蔡培城向原告的借款1000015元发生在被告蔡培城与被告陈春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蔡培城与被告陈春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蔡培城与原告约定本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应推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春燕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培城与被告陈春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佘松歆借款1000015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为105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被告蔡培城、陈春燕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佘松歆自愿代为垫付,被告蔡培城、陈春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佘松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烁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