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0981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0981民初3920号原告陈某甲,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某乙,女,1971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3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4年,被告扔下年幼的子女离家出走至今,十年来,对孩子不闻不问,以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在法官的劝说下向本院撤回离婚诉讼,现被告仍杳无音信,双方依然分居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安湾政婚字第190号,婚后于1999年3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婚生子陈某丙自出生至今跟随原告父母亲生活。2014年,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7日经本院法官动员,给被告半年和好期,原告撤回起诉,现该裁定书已生效六个月以上,因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本院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陈某甲曾向本院诉请离婚,经本院法官动员给被告半年和好期原告撤诉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认为婚生子陈某丙自出生至今跟随原告父母亲生活,不宜轻易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自愿主张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明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兰成清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