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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1501号原告:沈某。被告:赵某。原告沈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明瑞、人民陪审员米忠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婚生子随被告一居生活,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承担子女抚育费用至该子十八周岁止。被告赵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沈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婚生子自然概况。3、头道镇公安派出所、头道镇宏大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沈某与被告赵某于2013年3月14日分居,被告赵某至今下落不明。诉讼中,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赵某母亲王艳香进行了询问。被询问人王艳香在本院询问时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赵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本院依法提取王艳香的询问笔录,原告沈某无异议。经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实原告沈某与被告赵某夫妻关系、婚生子自然概况及被告赵某下落不明已逾二年,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沈某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06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赵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随被告一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经常口角打架,分居已逾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具备法定离婚条件,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予。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赵甲随被告一居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赵甲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赵某一居生活。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共同财产等相关情况无法查清,如发生争议,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赵甲由原告沈某与被告赵某共同抚养,随被告赵某一居生活,原告沈某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承担子女费用30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止。子女抚育费给付办法:于每年1月10日给付当年子女抚育费一次。2016年子女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原告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曹明瑞人民陪审员  米忠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明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