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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陈东东、丁钗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陈东东,丁钗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86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巍。委托代理人:鲁林永。被告:陈东东。被告:丁钗琼。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享公司)与被告陈东东、丁钗琼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华享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叶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东、丁钗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享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东东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9P490201331715)一份,约定:陈东东为购买马自达6汽车,在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取得95342.47元透支资金,用于支付车款;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将透支资金交付后,被告陈东东分36期偿还透支资金,每月一期,自同年9月起,每月28日之前将当期应还资金存入杭州银行信用卡账户,还款金额为每期2648.4元;本合同项下,被告陈东东应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支付手续9057.53元,支付方式与透支资金的偿还方式相同,每月支付数额为251.6元;被告陈东东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资金或手续费等应付款项,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有权按照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等。同日,原告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009P490201331715)项下的透支资金95342.47元、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同日,被告陈东东之妻丁钗琼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对前述分期付款合同的文本内容已完全了解,同意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同年9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前述分期付款合同及承诺函件办理了公证登记手续。被告陈东东自2015年7月份起未按合同约定偿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原告经杭州银行清泰支行通知,在2015年8月27日,为被告陈东东代付7月份应还透支资金、手续费、滞纳金等合计3588.78元,在2015年9月25日,为被告陈东东代付8月份应还透支资金、手续费、滞纳金等合计3883.66元,在2015年10月27日,为被告陈东东代付9月份透支资金、手续费、滞纳金等合计3280.82元。以上代付款共计10753.26元,被告陈东东至今未予返还,被告丁钗琼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陈东东、丁钗琼返还原告代付款10753.26元,并赔偿3588.78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3883.66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3280.82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东东、丁钗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华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资料:1、被告陈东东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被告丁钗琼出具的《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东东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借款购车,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被告丁钗琼同意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原告华享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涉借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限、范围等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3、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公证处对本案所涉借贷、保证及愿意共同参与还款的行为进行公正登记的事实。4、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的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华享公司为被告陈东东代为偿付透支资金、手续费、滞纳金等合计10753.26元的事实。5、被告陈东东与被告丁钗琼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东东、丁钗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且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华享公司作为保证人替债务人陈东东代为履行偿付义务,合计付款10753.26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与本案原告华享公司、被告陈东东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陈东东向银行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了其所担保的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东东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华享公司代为偿付透支资金、手续费、滞纳金等合计10753.26元,就该部分代付款项,原告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陈东东追偿。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东东返还代付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丁钗琼,其与陈东东系夫妻关系,且其曾就陈东东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可见,对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华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同时向共同债务人丁钗琼追偿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代付款项自代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与其代付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东东、丁钗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东、丁钗琼返还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代付款10753.26元,并以其中3588.78元为基数赔偿自2015年8月27日起,3883.66元为基数赔偿自2015年9月25日起,3280.82元为基数赔偿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东东、丁钗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东东、丁钗琼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盛 瑛 搜索“”